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吳良展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除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吳0謙外,尚需扶養母親吳楊淑貞
,此扶養義務由抗告人及胞弟吳昭信共同分擔,以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7,076元計算扶養費用,則抗告人每月支出母親吳楊淑貞扶養費用為8,538元。準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收入58,089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吳0謙、母親吳楊淑貞費用分別為8,000元、8,538元後,僅餘24,475元用以清償債務。
㈡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債務計有1,758,331元,若以每月清償
24,475元,至少需時6年才能清償完畢(1,758,331元/24,475元/12月),然上開債務均有遲延利息,以抗告人所積欠之銀行債務本金1,311,811元,加計6年之遲延利息(年利率以16%計算),尚須產生1,259,339元之利息(1,311,811元×16%×6年);而抗告人所積欠債權人許智凱債務部分,依原裁定認定,扣除擔保品之價值後其實際債務尚有436,000元,又依許智凱與抗告人所約定之遲延利息為30%,就超過16%部分為無效,則此部分遲延利息為418,560元(436,000元×16%×6年),總計遲延利息為1,677,899元,以抗告人之收支狀況,需要69個月才能清償完畢(1,677,899元/24,475元),將近6年。是以,抗告人目前所積欠本金加計遲延利息,完全清償完畢需時將近12年,是否仍可認為抗告人有清償可能,不無疑問。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疏未考量抗告人需扶養母親吳楊淑貞之每
月支出扶養費用8,538元,及以抗告人收支狀況,計算實際遲延利息清償完畢共約需時12年,期間非短,若不能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則此段期間,抗告人無從發展自我,壓縮抗告人之生存空間,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明定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機會之立法意旨,原裁定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債務人曾於112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以抗告人名下有坐落臺南市東區復興段119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虎尾寮段506-3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1建號(重測前為虎尾寮段21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價值約為4,370,000元、房屋貸款約為2,420,000元,其資產仍大於負債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112年9月12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43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抗告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就現存債權餘額所願意提供予抗告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及若不願意提供最優惠之分期還款方案予抗告人,則就「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無意見等情,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
⒈中信銀行:本行對抗告人現已無債權,故對抗告人之更生抗告程序不表示意見。
⒉凱基銀行:抗告人截至113年7月15日止積欠本行之債務總
額為720,843元,建請本案再行調解程序,本行願提供180期低利率之還款方案。因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⒊合庫銀行:抗告人截至113年7月15日止積欠本行之債務總額為395,035元。
⒋台北富邦銀行:抗告人截至113年7月17日止積欠本行信用
卡之債務總額為170,550元,因抗告人資產大於負債,不符合協商資格,致調解不成立,本行現無法提供清償方案。
⒌玉山銀行:抗告人截至113年7月4日止尚積欠本行信用卡消
費款47,362元、小額信貸42,518元,本行願提供80期、利率0%、月付1,123元之還款方案予抗告人。
⒍基上陳述可知,除債權人玉山銀行外,其餘債權人並未就
現存債權餘額提供具體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予抗告人,亦未就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示意見。
㈢至抗告人積欠第三人許智凱抵押借款債務部分: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條及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抗告人係於92年6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後,陸續於109年9月10日、110年5月10日、110年7月30日、110年12月3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共同擔保,設定數個抵押權予許智凱,以為借款之擔保,此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許智凱對抗告人之抵押借款債權係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且參以抗告人早於92年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嗣於109年、110年方陸續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許智凱借款,並設定數抵押權予許智凱,可見許智凱對抗告人之債權,並非抗告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亦非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是該債權並非消債條例第43條第4項後段所稱之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依上開規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開始更生後,許智凱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則抗告人對許智凱之借款債務應自更生債權中予以剔除。
四、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寶佳集團旗下之開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誠公司),嗣因變換工地之故,自113年5月後投保單位轉換為寶佳集團旗下另一子公司即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代福公司),而抗告人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52,411元、49,124元、72,731元、50,639元、39,508元、51,529元、51,521元、50,639元等語,並提出開誠公司、萬代福公司薪資明細表為證,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於113年1月份之實領薪資數額雖為72,731元,然該數額係包含應領薪資51,529元、不休假獎金21,202元,而不休假獎金係「年度特休未休」天數核算日薪轉換而來,僅於某月份一次領取而已,並非謂抗告人因特休未休即可於某一月份領取全部獎金,是於計算抗告人之平均月薪,自應將該年度特休未休獎金除以12個月份,方屬合理。基此計算,抗告人之平均每月薪津收入為51,380元【計算式:(52,411元+49,124元+51,529元+50,639元+39,508元+51,529元+51,521元+50,639元/8月)+(21,202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
五、又抗告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1,311,811元,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1紙(無保單價值),而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後甲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中文投保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43號卷宗、抗告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抗告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㈠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1,380元,需扶養母親吳楊淑貞、未
成年子女吳0謙,有抗告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抗告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抗告人之母親吳楊淑貞、未成年子女吳0謙之扶養費用,依抗告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抗告狀載列,抗告人每月支出母親吳楊淑貞、吳0謙扶養費用分別為8,538元、8,000元,其中⑴吳楊淑貞扶養費用部分,因吳楊淑貞111、112年度均無薪資或其他所得,名下亦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990元等情,有吳楊淑貞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堪認吳楊淑貞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每月支出吳楊淑貞之上開扶養費用金額,因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其扶養義務人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亦堪認為合理。至⑵吳0謙扶養費用部分,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尚較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抗告人與其前配偶萬巧萍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為低,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收入51,38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母親吳楊淑貞、未成年子女吳0謙費用分別為8,538元、8,000元及玉山銀行提供之每月清償1,123元分期還款方案後,仍有餘額16,643元。
㈡然參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自明;又衡諸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且債務人之履行債務,須就全部債務而為清償,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然債務人處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其境況奇窘,而一時不能為全部之清償者,亦事所恆有,尤不能不顧及之。本件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已如前述,而除玉山銀行以外之其餘債權人凱基銀行、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均未提供任何具體清償方案,自應一次清償;則抗告人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顯無能力一次清償上開債務。準此,堪認抗告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抗告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凱基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自113年8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