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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郭○樑輔 助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輔助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抗告人為訴訟行為之文書(如該輔助人不為同意,得向本院聲請許可提起抗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已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亦準用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經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0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第三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抗告人之輔助人。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屬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事項,須經輔助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然本件卷內並無輔助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文書,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為本件訴訟行為所必要之允許即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輔助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之文書,如其不同意,抗告人得向本院聲請為本件訴訟許可。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免責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