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即債 務 人 許凱南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債務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現由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4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因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是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抗告人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經原審裁定「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對該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其餘聲請駁回」。
㈡抗告人僅不服原裁定所載之「但對該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者,不在此限」,蓋消債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之規定,並無「但對不動產有擔保物權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亦即對不動產有擔保物權或有優先權者,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字句,是原裁定加註法條所無規定之系爭但書字句,顯不合法,對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而聲請更生之債務人亦非公平,是原裁定之「但對該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之字句應予刪除,否則保全處分之意義何在?辦理債務更生之意義又何在?㈢況消債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
立法目的,在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務人如依該特別條款繼續清償,即可避免擔保權之行使,同時提高其更生方案之可行性,而有利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並兼顧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益,是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既符合消債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自用住宅及自用住宅借款規定,則系爭執行事件於更生程序確定前有全部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所載「但對該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次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68條本文、第4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享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其權利之行使,因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仍得續行其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現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224號受理中。又抗告人於111年10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2月29日之本票乙紙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並為擔保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111年11月24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72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因抗告人積欠4,522,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之債務未清償,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
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目的在於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已於前揭二、所述。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所聲請,而消債條例既已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排除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外,此等債權人行使權利即不受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受影響。是以,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所載之「但對該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等字句,即非可採。況縱將系爭但書字句予以刪除,然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4項規定,法院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段規定行使權利者,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可知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公司若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者,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是刪除系爭但書字句即屬無必要。
㈢又本件除有擔保之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有優先權之債權人
臺南市縣稅務局外,普通債權人僅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上開債權人均已向法院聲請併案執行及參與分配,故若系爭不動產經拍定,於有擔保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及優先債權人臺南市稅務局優先受償後,僅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就剩餘之拍賣價金受償,是系爭執行事件顯無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至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自用住
宅及自用住宅借款規定,故系爭執行事件於更生程序確定前有全部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惟上揭規定並未排除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准駁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⒈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⒉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