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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黃勁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對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書狀僅載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更審。」,並未表明抗告理由,有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二、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卻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將抗告人對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於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顯會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聲請裁定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抗告人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僅造成抗告人可處分之資金減少,並無致喪失生活來源之程度,難認有侵害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認定並無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因資債權強制執行、限制債權行使之必要。抗告人既未就原裁定內容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予以說明,亦未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