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李金華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陳昱廷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蘇育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代 理 人 鄭穎聰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對民國
113 年9 月27日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清算過程與抗告情形(參見附表編號一欄)㈠本件准許清算裁定程序(下依字號稱【消債清程序】)
抗告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日時下以「00.
00.00/00.00.00 」格式)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1.08.
04 調解不成立(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1 號),於111.
08.15 聲請清算(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由本院裁定自112.03.22/17:00:00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下稱【本件清算裁定】)。
㈡本件執行清算程序(下依字號稱【司執消債清程序】)
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由司法事務官:①於112.10.03 公告債權表(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922萬1170元。本金525萬3664元、利息1368萬9414元、劣後債權4410元)。②於113.01.15公告清算財團價值4 萬9681元(由抗告人於113.01.23 繳納等值現金),並依消債條例第121 條規定於113.02.20 裁定以抗告人繳納現金依債權表進行分配,再於113.02.20 公告分配表(分配比率0.2585% ),經債權人對分配表無異議後,進行分配。③經依分配表完畢後,於113.03.26 依消債條例第127條規定,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下稱【本件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於113.04.17 確定,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於113.
05.20 交回本院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㈢本件職權調查免責程序(下稱【消債職聲免程序】)⒈經本院調查後,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①「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平均收入2 萬7101元/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6800元/月)、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參見附表編號二欄。清算前二年可處所得共51萬1506元、必要生活費用共38萬2127元,所得扣除費用後餘額12萬9379元。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4 萬9681元)要件,而裁定不予免責,並以上開②計算之所得餘額為其應繼續清償之數額(本院1
13 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40號,下稱【本件職聲免裁定】)。
⒉債務人收受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於法定期間(10日),以
下段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本院收狀日113.10.14);債權人就本件職聲免裁定,則未提起抗告。
二、債務人抗告要旨債務人以本件職聲免裁定於計算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時,將清算財團價值(4萬9681元)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計算得出51萬1506元,惟該等財產既經列入清算財團並經分配清償,自非屬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是原審將清算財團財產列入計算係有違誤,應將清算財團價值扣除計算,亦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僅為46 萬1825 元,扣除原審認定必要生活費用(38萬2127元)後餘額為7 萬9698元,而非原審認定之12萬9379元。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重新認定債務人是否應免責、及如不免責時之應繼續清償金額。
三、清算免責與否之審查基準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 條明定,除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 條)。是為達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否應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⒈本條規定要件⑴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淨餘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免責之事由。
⑵本條之就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
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查屬相同規範方式。
⑶依本條立法與修正理由(參見附錄)所載之規範意旨,本條
係基於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得淨額,而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於不考量清算債務情形下為收入淨值之具償債能力資格,作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基礎。是債務人如無第134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而因本條規定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欲獲得免責利益,本條例第141 條即規定債務人清償額如達本條規定之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得淨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可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司法院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 號、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
⒉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⑴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更
生)、第81條第4 項第3 款(清算,本段下稱【本條】與上開更生規定,本段下均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均應於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與證據,惟第本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 項規定(債務人就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2 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則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依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
更生)、第81條4 項第4 款(清算)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於同條第5 項規定準用第43條第7項規定,而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指為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4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且本條例將法定扶養費視定為清算財團之財團費用(第106 條第2 項)且不受清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務(第138 條),並就該費用之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7項、第81條第5 項規定,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6點更明定就上開第43條第6 項第4 款(更生)、第75條第2 項、第133 條規定之「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2 、3 項規定認定。
⑶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
出,原規範意旨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條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詳見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⑷基於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5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而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依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2 、3 項部分之說明)。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⑴本條之就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
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查屬相同規範方式。
⑵就本條規定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
定義與所得範圍,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注意事項未有明文定義,惟依本條例有「可處分所得」用語規定條文(第64條、第64條之1 、第75條、第133 條),考量本條係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屬相同規範結構,參照第64條之1 規定將債務人財產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分列之規定方式,斟酌本條與本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之定義,應以考量債權人受償公平性與協助債務人經濟重生之目的為解釋。
⑶就債務人因經濟活動與社會生活所取得之財產利益(未扣除
負債與支出),依其性質,可分為:⓵現在之收入所得(含無償取得之資產)、⓶與將來確定之收入所得(如:確定將來應收取之債權)、⓷現在所有之由前已取得之收入所得所維持或變形之資產(如:存款、無償取得之資產、以收入所得再換價之動產、不動產、股票、保險等資產)。依上開財產利益性質:
於認定債務人特定時點之收入所得與財產,以當期收入所
得(上開⓵⓶)加計該時點之資產(上開⓷)為計算。於認定債務人特定期間之收入所得與財產,基於資產係收
入所得之維持或換價變形,故計算該期間之所得與財產,得以期初之資產(期初之上開⓷)加計該期間之總收入所得(該期間之⓵⓶)為認定,毋庸考量期末時之資產(因於期初後所增加之資產,均為該期間之收入所得之維持與變形,故僅須計算該期間總收入所得即可)。
⑷依前述說明,就本條規定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之計算,應依前段⑶、方式為計算。亦即,將債務人財產區分為:
「債務人聲請清算日前2 年之該日(下稱【聲請清算前基
準日】)之收入所得與財產」,即前段⑶所載之債務人於該日之收入所得與財產。
「自該基準日起至聲請清算日之二年間之總收入所得」,
即債務人於該期間之前段⑶之⓵、⓶所載之現在與將來確定之收入所得總額。
以本段上開、之總額,為本條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
⑸開始清算裁定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債
務人於開始裁定時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屬於清算財團。就本條項款(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清算財團財產,雖其中部分財產可能屬本條(第133 條)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財產之範圍,惟因下列理由,不能以清算財團有自本條(第133 條)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財產所構成,即將該等財產自本條(第133 條)計算中扣除,亦即:
清算財團係在劃定債務人應提出供清算之財產,而本條(
第133 條)係在認定債務人得否免責之最低清償額度之要件,兩者處理與規範目的不同。
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
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不構成清算財團。清算財團除應優先清償之財團費用與債務等外,係用於清償清算債權,是清算財團屬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財產部分,因該財產係由清算債權扣減,其扣減結果成為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之一部分(即第13
3 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之部分)。本條(第133 條)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財產,
係由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扣減,用以計算債務人於該段期間之淨所得收入數額,以作為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應償還普通債權人之最低清償額。
是兩者目的、組成與扣除項,既有不同,自無於計算本條
(第133 條)之可處分所得數額時,以該所得財產經列為清算財團而將該部分財產扣除。
⑹另本條例第9 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惟債務人就其財產狀況,亦有據實申報義務(第46條第3 款、第82條),考量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與聲請清算、清算終結、法院認定免責與否通常間隔相當期間,如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陳報之除收入所得外之資產,性質上屬通常長期持有且不易換價資產(如:保單、未上市股票、不動產共有持分),依客觀證據可認債務人聲請時陳報之財產應與聲請清算前基準日之財產相同,未有故意隱匿於該基準日後至聲請清算間曾有處分資產之情形者,因該等資產於清算程序屬於清算財團用於清償,則於上開計算本條(第133 條)規定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時,基於程序經濟,如債權人並無異議,而債務人亦未提出聲請清算時陳報之上開不易換價資產係聲請清算前基準日後以收入所得所換價資產,則將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陳報之資產,認定為該基準日資產,應無礙於本條免責認定之立法意旨。
⒋本條債務人最低清償數額之計算(「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⑴依前述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之說
明,如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為主張與認列者,因本條例最低生活費已將非消費支出估算於內,則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之認定上,即毋庸再扣除該等非消費支出,而將收入所得逕認列為可處分所得並與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用相減,以計算出本條之債務人最低清償數額。
⑵僅於債務人就其與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係採逐項舉證
認列者,始就本條之可處分所得以收入所得扣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後之餘額作為本條之可處分所得。
⑶又本條之「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
(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故就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之執行法院核發之扣薪移轉部分,仍應計入本條之可處分所得範圍內為計算(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
㈢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之繼續清償
額規定間之適用關係⒈第133 、134 條之各該不免責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並存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 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 條之繼
續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 條之金額高於第142 條之金額之情形,因第133 、141 條係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否逾第142 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 以上,債務人均應清償至第141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 、134 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 、1
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要件。
四、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認定本件抗告人以本件職聲免裁定於計算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時,將清算財團價值(4 萬9681元)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計算,認該裁定係有違誤,惟依本裁定前述「三、㈡、⒊、⑷至⑹」之說明,原審就本條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之計算,並無錯誤,抗告人主張應將構成清算財團部分之財產自上開可處分所得之計算中扣除,與本條例規定不符,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職聲免裁定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未達最低清償額之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免責教示說明-第141 條第1 項之債務人「繼續清償」之資金適格要件㈠本條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本條第133 條之未達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不免責事由,
其以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而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其薪資業務所得與固定收入為淨值(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收入淨值)為要件,係基於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具備償債能力,故以本條算定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作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要件。
㈢基於第133 條係以債務人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為本條債務
人償債能力之要件基礎,則就依本條不免責後之於第141 條第1 項之「繼續清償」,依條文間之邏輯關係,自以債務人以第133 條之其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為清償款項來源。
㈣又參照依第133 條所算定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係以「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比較計算基礎而未區分或規定該分配總額係由普通債權之本金利息或劣後債權之組成或比率,是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屬定額責任還款性質,堪能認定。
㈤另依第140 條第1 項但書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債權人禁止
追償期間、第14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對清算債權人所為之清償係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之優惠規定,參照本條立法理由(參見附件法條),債務人提出之清償,於清償費用後即可用於清償本金,抵充順次為:「費用、本金、利息、違約金」,然債務人所提出之清償既於清償費用後即可清償本金,則債務人就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不足額所為之依第141 條第1 項之繼續清償,依第14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係清償費用與本金,於達於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即可免責,對債務人並無產生利息或違約金之加重債務責任經濟負擔,故債務人應可依其清償能力漸次還款,而達成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
㈥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於依第141 條第1 項聲請免責時,必須
提出清償資金來源係基於第133 條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相關證明,以為免責與否之認定基準。除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發生繼承事由而以繼承所得財產清償外,如債務人以新債還款、第三人之贈與或代為清償等(不問貸款人或第三人與債務人關係),均不符合本條所定之免責要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消債法庭第四庭 審判長 羅郁棣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 一 本件清算程序時序表 ㈠本件准許清算裁定程序(【消債清程序】) 111.06.23 聲請調解(111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1 號) 111.08.04 調解不成立 111.08.15 聲請清算(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112.03.22 裁定開始清算(112.03.22/17:00:00開始)【本件清算裁定】 ㈡本件執行清算程序(【司執消債清程序】) 112.10.03 公告債權表(債權總額1922萬1170元)本金525萬3664元利息1368萬9414元劣後債權4410元)。 113.01.15 公告清算財團價值4 萬9681元(113.01.23 繳納等值現金) 113.02.20 公告分配表(分配比率0.2585% ) 裁定以繳納現金依分配表進行分配 113.03.26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件終結清算程序裁定】,113.04.17 確定) ㈢本件職權調查免責程序(【消債職聲免程序】) 113.05.20 交回本院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113年度消債執聲免第40號) 113.09.27 裁定不免責(【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113.10.08 送達債務人) 113.10.14 債務人提起抗告(繫屬日) 113.11.11 本件分案 二 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至公告清算財團價值之所得財產 所得財產 種類 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 聲請清算前2 年所得財產 (109.06.23-111.06.22) 開始清算裁定(111.06.23) 裁定時所得財產 執行清算程序 113.01.15公告清算財團價值 (4萬9681元) 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 裁定時所得 (113.09.27) 所得類 ①三三行美護膚工作室薪資 10萬267元(109.06.23-109.12.31,1萬6,000元/月) ②臺灣力匯有限公司直銷佣金 25萬1080元(109年度:2726元/110年度:22萬2526元/111.01:新加坡幣1,158.72元。/以上合計:25萬1080元) ③華南菜市場攤商工作薪資 10萬0907元(111.01.01-111.06.22,1萬7600元/月) ④疫情政府補助金:1萬元 ⑤民視股息 :126元 ⑥民投公司股息:261元 ⑦臺南三股息:75元 ①華南市場攤商工作 17,600元/月 ②臺灣力匯有限公司直銷工作 (110.12.31前,依111.01、07傭金,平均2216元/月) ③依上開資料每月可處分所得 1萬9816元/月(17,600元+2,216元=19,816元)。 ①土城國小廚工薪資 平均:2萬7101元/月(112.04-113.05) ②112.04普發現金6000元 ③依上開資料每月可處分所得 2萬7101元/月 存款類 存款:2815元 存款:2815元 ①台南三信安平分社: 245元 ②合作金庫銀行 : 59元 ③台南安平郵局 : 74元 ④華南銀行 :1188元 ⑤日盛銀行 :1186元 股票類 ①臺南三信 : 30股 ②民視 :334股 ③民投公司 :666股 ④台東中小企銀:437股 合計股票現值為1 萬3000元 (計價同清算裁定) ①臺南三信 : 30股 ②民視 :334股 ③民投公司 :666股 ④台東中小企銀:437股 .合計股票現值為1 萬3000元 .以信用合作社每股100元、公司每股10元計價、台東中小企銀已下市不計價 .股票均係80年間發行 ①臺南三信 : 30股 ②民視公司 :334股 ③民投公司 :666股 ④台東中小企銀:437股 合計股票現值為1 萬3000元 (計價同清算裁定) 保險解約金類 ①新光人壽保單 解約金: 1萬0234元 ②富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 2萬2741元 (合計解約金: 3萬2975元) ①新光人壽保單 解約金:11萬0504元 ②富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 2萬2741元 (合計解約金:13萬3245元) ①新光人壽保單 解約金:9879元 ②富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 2萬4050元 (合計解約金: 3萬3929元) (清算裁定之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係尚未扣除保單質借於解約時應扣借款額之金額) 以上合計:51萬1506元 以上合計:4萬9681元 備註 【本件清算裁定(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 59 號)認定之裁定時所得財產狀況】 (二)聲請人未領有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有勞保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301頁)。而聲請人主張目前受雇於華南市場之攤商,月薪約17,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攤商之支薪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應屬可信。又聲請人於110年12月31日前曾在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從事直銷工作,因當時所開發之客戶持續購買商品,而於111年1月、7月分別領有佣金新加坡幣1,158.72元(79.52+704.32+374.88=1,158.72。約新臺幣25,828元)、新加坡幣34.08元(約新臺幣760元),有聲請人補正狀、111年1至8月獎金報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225至251頁、調解卷第61至63頁),平均每月佣金收入為2,216元【(25,828元+760元)÷12=2,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種佣金收入既可能於日後持續發生,爰計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約為19,816元(17,600元+2,216元=19,816元)。 另聲請人名下有存款2,815元、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票30股、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之股票334股、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666股、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437股,合計股票現值為13,000元;另聲請人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QD184910、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若解約分別可領回22,741元、110,504元,合計133,245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平郵局、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富邦人壽之保單資料、陳報狀、新光人壽之保單資料、解約試算表、股票影本、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證券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89、205至219、253至273、283至289、297頁),故聲請人現有財產之總額約為149,060元(存款2,815元+保單解約金133,245元+股票現值13,000元=149,060元)。 【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113 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40號)認定之聲請清算前2 年之所得財產狀況】 ⒉債務人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實: ⑴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為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之收入為三三行美護膚工作室薪資10萬267元(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1萬6,000元計算)、臺灣力匯有限公司直銷佣金25萬1,080元【109年度為2,726元、110年度為22萬2,526元、111年1月為新加坡幣1,158.72元(折合新臺幣約為2萬5,828元),合計為25萬1,080元】、華南菜市場攤商工作薪資10萬907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以每月1萬7,600元計算)、疫情政府補助金1萬元、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現金股息126元、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間投資公司)現金股息261元、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息75元;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2,815元、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票30股、民視之股票334股、民間投資公司之股票666股、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437股,合計股票現值為1萬3,000元;另聲請人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QD184910、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若解約分別可領回1萬234元、2萬2,741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平郵局、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富邦人壽之保單資料、陳報狀、新光人壽之保單資料、解約試算表、股票影本、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證券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21至29、61至89、205至219、253至273、283至289、297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51萬1,506元,應堪認定。 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109至11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2,388元、1萬3,304元、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109至111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分別為1萬4,866元、1萬5,965元、1萬7,076元,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以上開標準計算(109年以6.5個月計算、110年以12個月計算、111年以5.5個月計算),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8萬2,127元(計算式:14,866元×6.5+15,965元×12+17,076元×5.5=382,127元),且債務人陳報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消債清卷第29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即為38萬2,127元。
附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7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 三 節 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第 75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43條第7 項】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105 條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 .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法院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處所,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26 條第 2 項】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 128 條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立法理由】 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理由】 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40 條(節錄第1 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142-1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對清算債權人所為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前項裁定之債務人,於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為清償,亦適用之。 【101.01.04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經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仍應為清償,為鼓勵其繼續清償,關於其清償之抵充順序,使之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不受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先抵充利息之限制,且對所有清算債權人(包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所為清償均有其適用,該受清償部分不再繼續發生利息,得減輕債務人之負擔,增加免責之機會,爰增訂第一項。至於利息、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於抵充費用、原本後先抵充利息,次充違約金,附此敘明。 三、債務人於本條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法院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確定者,本於第一項規定意旨,明定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所為之清償,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至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發生抵充效力部分,不因此而受影響,自不待言。 本條例施行細則與相關法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第 39 條 .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第 41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同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 二十七、關於第六十四條、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部分: (一)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 (二)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債務人以其收入或財產按月清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其數額逾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如承租房屋應支付合理租金之額度,致減少前款普通債權得受償總額者,不宜認已盡力清償。 (三)法院審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 1.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 2.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 3.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至第七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 (四)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所稱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五)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 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