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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林雅惠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1頁),惟據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具狀陳稱:其自112年8月起在安駐房屋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公司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2等語(原審卷第151頁),並提出員工薪資條為憑(原審第157-161頁),是抗告人因工作之故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該處所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8號受理後,於112年10月30日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調解,約定抗告人分18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682元,惟未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達成調解。抗告人月薪18,000元,扣除繳付調解方案分期款2,682元,餘款15,310元已不足支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遑論每月尚須支出母親扶養費4,326元,生活實為緊迫。抗告人擬繼續履行前開與金融機構之前置調解方案,但就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提出折讓性優惠一次性清償264,418元,或分180期、每期清償2,938元之分期方案,抗告人實已無力清償,爰對於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本件更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2年9月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8號受理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向本院陳報:截至112年10月5日止,抗告人積欠債權人受讓之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8,625元及受讓之慶豐銀行信用卡費515,789元,合計為524,414元,願提供以債權額262,207元一次清償,或以債權總額524,414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清償;嗣於112年10月30日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抗告人自同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零利率,每月以2,682元按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比例清償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抗告人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對於非金融機構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之更生聲請等情,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民事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8號調解筆錄、民事聲請部分撤回狀附於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8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可參(調解卷第85-99、109-1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8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係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欠債務為要件。如更生或清算事件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即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抗告人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其檢附債權人清冊僅列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原審卷第17頁),且經抗告人向本院陳報:抗告人擬繼續依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8號前置調解筆錄清償金融機構之債務,本件僅對於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聲請更生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規定,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金融機構,是以,抗告人對於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本件更生,無庸先行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並應由本院審究抗告人現清償能力,對於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抗告人主張其現每月薪資1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費及母

親扶養費、調解方案分期款2,682元後,已無力清償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乙節。經查,抗告人受雇於安駐房屋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月薪18,000元等情(原審卷第151頁),有抗告人提出之安駐房屋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為憑(原審卷第157-161頁),核與安駐房屋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抗告人員工薪資條記載:抗告人自112年6月至113年4月止,每月固定領取本薪16,000元及職務加給2,000元,合計18,000元等情相符(本院卷第61-8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抗告人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或租金補貼,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未請領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亦無雇主為其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而無新制勞工退休金可請領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2年11月29日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30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30日函、臺南市中西區公所112年11月29日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4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9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1-149、193-194、237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2餘歲,正值壯年,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工作年限,衡情在客觀上理應具備有通常勞動能力,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薪資,抗告人目前在安駐房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明顯低於勞動部於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甚多,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勞動能力有何欠缺,致不能獲取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文件,且依抗告人於原審到庭陳稱:其目前擔任會計,週一至週五上班,一天上班4小時等語(原審卷第190頁),可知抗告人每日工作時間低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正常工時8小時,足見抗告人每日尚有4小時餘暇可用以賺取其他收入,堪認抗告人未獲取基本工資,係因其主觀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何況,抗告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提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其因個人主觀工作意願低落,致每月獲得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難認合理;復參酌抗告人勞健保投保資料顯示,其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高雄市汽車洗車工職業工會,目前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等情(本院卷第85-89頁),足認抗告人確有獲取基本工資之清償能力。再者,若抗告人每月僅獲取薪資18,000元為真,則於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殊不可能履行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8號調解筆錄之金融機構每月分期清償2,682元,然抗告人迄今仍正常履約中,並無毀諾之情事,有遠東銀行113年5月10日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益證抗告人每月實際收入非僅有18,000元。是以,本件抗告人現清償能力,應以具有通常勞動能力者可獲取之薪資,即目前國內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認定依據,較為合理適當,至於在進行更生程序後,仍得依抗告人該時薪資所得而為認定,併予敘明。

㈣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8號調解筆錄所載分

期還款方案,迄今正常履約中,並無毀諾之情事,已如前述,故抗告人每月應支付金融機構協商款2,682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另依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具狀表明願以折讓債權額264,418元一次清償,或以原債權總額528,835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清償,如依分期清償計算,抗告人每期應清償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數額為2,938元(計算式:528,835元÷180期≒2,938元),合計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分期款為5,620元。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依抗告人現居於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抗告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原審卷第1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㈥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之母曾美金生於00年00月0日,與抗告人同設籍在高雄市三民區(原審卷第31頁),現年約76歲,雖無申報任何所得,但自102年12月年滿65歲當月起有領取國民年金給付,目前續領中,且其名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財產總額為863,9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4日函及本院職權所調閱之111年度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3-195頁、本院卷第95-101頁),是曾美金名下既有非設籍地之不動產,顯見該房地非供其居住之用,倘能處分變現,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曾美金現住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應足以供曾美金維持個人生活至少4年仍有餘裕,是故,曾美金目前尚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曾美金扶養費4,326元,尚無可採。

㈦據上,抗告人目前每月之償債能力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尚有餘款10,394元,足以負擔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08號調解筆錄約定每月清償2,682元,及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所提供之分期清償方案2,938元,且每月餘款仍有4,774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2,682元-2,938元=4,774元),縱認抗告人有扶養其母之義務,上開餘款亦能足以支付其母之扶養費4,326元,是以,應認抗告人對於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前置調解,目前依約履行中,抗告人對於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不合,則其聲請更生,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開始更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