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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張喻晴即張惠玲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之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並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消債條例第19條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之一,即在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倘裕融公司收取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將減少抗告人之財產,是原裁定認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不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顯與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意旨有違,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 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應有理由。又倘本院認就系爭保險契約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則得僅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債權人裕融公司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月4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癸字第3249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4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㈡抗告人雖主張若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令

裕融公司先行滿足債權,而使抗告人之財產減少並影響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有違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等語。然查,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債權人縱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繼續為強制執行,應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尚非當然妨害債務人日後提出及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易言之,縱系爭保險債權遭換價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裕融公司對於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

㈢況如因系爭保險債權換價執行,而使裕融公司之債權滿足受

償,則可相當程度減除抗告人之債務,亦難認有何須停止該執行程序之急迫情形及必要性,倘抗告人確有僅裕融公司單一債權人受償,即有害他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等受償之疑慮,亦得自行將系爭保險債權已受強制執行乙事,告知他債權人確認是否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併案執行,而同受執行分配之利益,應無待抗告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復未就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將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目的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提出具體佐證以為釋明,自難僅因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即遽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以保全處分停止對系爭保險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