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江晴恩即江昱萱
主 文聲請人江晴恩即江昱萱自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為清理債務,曾於110年1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中信銀行提供還款方案為期數分99期、利率6%,月繳11,300元,惟聲請人須扶養2名孩子,還款壓力沉重,不得已於112年4月毀諾,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致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922,882元,為清
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1號),惟中信銀行因聲請人外債太多,若以最長期數180期,聲請人仍無法負擔為由,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1輛機車及國泰人壽保單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於110年10月5日與最大債
權銀行中信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就聲請人積欠中信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以分99期、6%利率,每月還款11,300元成立債務協商。然聲請人嗣因還款壓力沉重,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63-85、121-123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後毀諾。又本件聲請人除積欠上述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9-33頁),上開債務並未列入前開協商還款金額中,可認聲請人主張因還款壓力沉重,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應為可採。是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雖曾於110年10月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致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
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53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
3、151-158、227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458元、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556元、⑶中信銀行938,221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9-
33、55-85、183-219頁)。另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院卷第221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065,235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現於○○○○○○○○任職,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
除有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三陽、出廠年份2017年2月)及國泰人壽保單外,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53、87-107、1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3頁),均堪認定。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0,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必要支出共計409,824元,即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
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與配偶分擔須子女○○○(000年0月00日生)之
扶養費7,000元、與前夫分擔○○○(000年00月00日生)之扶養費7,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7-39頁)。經查,○○○、○○○均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本院卷第223頁)。又○○○、○○○設籍臺南市,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即應各以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礎,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認定為宜。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扶養費各7,000元,應為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扶養費14,000元,已無餘額可資運用(計算式:30,000元-17,076元-14,000元=-1,076)。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9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