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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吳建輝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限制債務人債務總額不得逾1,200萬元之目的,乃因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本條所設負債總額上限,係配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短定之,以適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利。債權本金及利息以外之費用,數額通常微小細瑣,數額較大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予酌減,計算本條債務總額時,不計入債權本金及利息以外費用,有利程序簡速進行及避免違約金約定過高影響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明定債務總額上限計算,限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約4,202,190元,為清理債務,於97年間參與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於104年間因罹患胃癌住院治療後,仍勉力工作維持家計,嗣於112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開計程車維生,惟因體力無法勝任,自112年11月13日起改任職於永慶不動產台南成大林森加盟店,每月薪資所得約25,000元,扣除伙食支出12,000元、交通費1,500元、通訊費999元、醫療費193元、勞健保費4,026元、服儀支出1,500元等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完全清償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97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協商還款方案為分72期、零利率、每月還款金額5,000元,惟於97年9月2日協商不成立,嗣債務人提出更生聲請,經本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業據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5月14日函覆明確,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6頁;該案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本院卷第309頁),堪認債務人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協商請求,而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依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債務人於11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經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112年7月至10月每月營業額依序約為43,605元、33,345元、24,300元、29,228元等語(本院卷第146-147頁),並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行照、成功衛星派遣車隊多元計程車繳付班次費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13-221頁),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公布之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南部地區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0,667元,依債務人主張上述任一收入數額,均可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8年4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從事營業活動之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㈢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規定: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此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即明。經本院向全體債權人函詢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陳報債權情形如下:⒈中國信託銀行陳報(本院卷第133-143頁),截至113年4月2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及小額信貸本息2,851,191元(其中信用卡本金346,587元、小額信貸本金355,919元);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35-247頁),截至113年4月2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621,917元(其中本金148,302元);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49-253頁),截至113年4月2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1,377,132元(其中本金403,497元);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83-285頁),截至113年4月2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1,031,206元(其中本金269,160元);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55頁),截至113年4月23日止,尚積欠信用貸款本息96,159元(其中本金65,329元);⒍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63-281頁),截至113年4月2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965,451元(其中本金233,225元);⒎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93頁),截至113年4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借貸本息1,247,753元(其中本金297,026元);⒏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303-305頁),截至113年4月25日止,尚積欠普通債務本息996,358元(其中本金215,716元);⒐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327-341頁),截至113年5月16日止,尚欠本院96年度促字第46264號支付命令本息1,110,001元(其中本金299,882元);⒑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343-355頁),截至113年5月16日止,尚欠本院96年度促字第5280號支付命令本息1,204,041元(其中本金325,754元);⒒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357-365頁),截至113年4月19日止,尚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106號債權憑證所示消費款本息984,432元(其中本金258,850元),是債務人現積欠上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485,641元(計算式:2,851,191元+621,917元+1,377,132元+1,031,206元+96,159元+965,451元+1,247,753元+996,358元+1,110,001元+1,204,041元+984,432元=12,485,641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規定。

⒉債務人於113年5月31日具狀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716,0

67元(本院卷第387-395頁),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憑(本院卷第397-459頁);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1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於113年6月18日陳稱:我上班20年來都被扣薪,從未逃避,所以我欠的債務總額應該未逾1,200萬元,對於國泰世華銀行、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公司、永瓚開發公司、良京實業公司所陳報之受償金額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67-468頁),並於113年6月20日具狀聲請函調扣薪匯款帳號(本院卷第475-477頁)。本院已依債務人之聲請調查相關資料如下: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本院卷第531-549頁),依本院106年10月23日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9525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前所陳報之債權已扣除自106年10月起至113年4月之繳款;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本院卷第593-605頁),債務人迄至113年4月23日止,積欠信用卡本息621,917元(本金148,302元),於陳報債權時已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受償101,514元(未扣除前為723,431元);⒊債權人星展銀行陳報(本院卷第507-511頁),所有扣新款均已抵充而延後起息日自98年3月13日,原起息日93年12月24日之依據為執行名義中較晚之起息日;⒋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陳報(本院卷第577頁):債權人前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453號強制執行,受償185,970元,已受償92年1月14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之利息,且依債務人聲請提出扣薪明細表;⒌債權人永瓚開發公司陳報(本院卷第551頁):債權人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04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債務人薪資並取得96年度執字第32453號執行命令,自96年7月9日起至112年3月4日共收取扣薪款項185,970元,並依契約第13條沖抵費用2,377元、延滯利息183,593元,扣除前述受償金額,債權人於113年5月7日陳報債權金額無誤,且依債務人聲請提出還款明細表;⒍良京實業公司陳報(本院卷第613頁):債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442號核發移轉命令,共收取50,486元,經沖抵執行費1816元、前欠利息10,786元及部分利息,債權人於113年4月25日陳報債權之利息起算日為93年1月17日,並無未將扣薪金額扣除之情事;⒎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公司陳報(本院卷第621頁):原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0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薪資扣押款,截至112年3月6日止共計受償195,355元,並依債務人聲請提出薪資扣押款受償明細表。另債務人聲請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玉山銀行長春分行、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星展銀行(原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滙豐銀行台北分行、華南銀行龍江分行扣薪帳戶(本院卷第475-477頁),上開各銀行均已回覆本院(本院卷第621-721頁)。

⒊債務人於113年8月20日具狀陳稱(本院卷第725頁):⒈依國泰

世華銀行提出之本院92年度促字第14015號支付命令所換發之96年度執字第44245號債權憑證,可知國泰世華銀行自92年度起已開始扣薪,同期的花旗銀行自93年4月起扣薪已受償318,098元,足證國泰世華銀行計算回覆不實欲置債務人更生困難;⒉滙豐銀行部分,依南院慶94執吉24298號,支付命令上原始本金為39,000元;⒊星展銀行未曾收受其通知購入花旗銀行債權金額及明細,且無向法院申請債權相關憑證及通知債務人,懇請依星展銀行購入實際債權金額及購入日起算利息;⒋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4月回覆受償金額為38,198元,但113年7月回覆受償金額為161,339元,差距4倍,足證其隱匿刁難,且未提供93年至97年2月還款明細,比對同期花旗銀行93年4月起扣薪受償318,098元,很不合理;⒌懇請永瓚開發公司、萬榮行銷公司,如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依購入債權時起算利息;⒍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出售債權予良京實業公司時,未曾來文要求利息,懇請良京實業公司依106年2月9日購入債權時起算利息;⒎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出售債權予元誠國際資產公司時,未曾來文要求利息,懇請元誠國際資產公司依96年5月10日購入債權時起算利息;⒏原美國運通銀行出售債權予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前未曾來文要求利息,懇請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依98年8月10日購入債權時起算利息。惟綜觀前開各債權人函覆資料,已依債務人聲請提出還款明細表或債權憑證,並載明其陳報之債權已扣除強制執行扣薪所得之金額,堪可認為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屬真實,是以債務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既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1,200萬元,即與聲請更生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