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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高慈敏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高慈敏自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因消費金融債務,曾於111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自111年8月10日起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7元,分144期,0%年利率,然聲請人因擔任母親○○○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保證人,需幫忙還款,嗣後又遭強制扣薪,以致無法繼續繳款而毀諾,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在111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又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359,121元

,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0號),惟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於111年間與渠時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約定聲請人自111年8月10日起每月給付5,007元,分144期,0%年利率,然因聲請人擔任母親○○○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保證人,需幫忙還款,嗣後又遭強制扣薪,以致無法繼續繳款而毀諾,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7-43頁;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後毀諾。又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朱豪易之債務未清償,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24頁),上開債務並未列入前開協商還款金額中,可認聲請人主張因需幫忙還款,且遭強制扣薪,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應為可採。是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雖曾於111年7月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致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45-49、53-54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32、55-61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0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110元、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776元、⑶台新銀行593,421元、⑷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9,489元、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39,393元、⑹朱豪易300,00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33-43頁;本院卷第23-24、73-10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有擔保債務,惟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1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參酌本院函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所有人為聲請人之母○○○(本院卷第65頁),則可認定聲請人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連帶保證係無擔保債務,應列入債務總額計算。另聲請人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抵押所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9,489元債務(本院卷第73頁),核屬有擔保債務,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2,345,700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並提出112年11月至113年5月之薪資證明,平均每月收入應為51,759元【計算示:

(30,556元+7,333元+57,600元+30,827元+31,485元+3,000元+12,032元+26,126元+32,355元+1,300元+61,583元+68,117元)÷7月=51,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除機車1台及三商人壽保單外無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新臺幣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調字卷第51-54頁;本院卷第105-135、147-17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7頁),均堪認定。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51,759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雜支10,000元、交通費400元、電信費3,200元、水電費3,000元、租金9,000元、勞保費1,100元、健保費785元,共27,485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㈤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60年10月1日)扶養費10,

000元。本院審酌○○○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惟衡酌其財產、收入狀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之扶養義務人共2人(本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之生活費用,應以8,538元(17,076元÷2=8,538元)論計,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故聲請人之母○○○每月扶養費用應為8,538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51,75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8,538元後,尚餘26,145元(計算式:51,759元-17,076元-8,538元=26,145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近7年半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345,700元÷(26,145元×12月)≒7.5】,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9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