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蘇惠祺代 理 人 陳亮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乙○○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50萬3,398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未出席113年4月9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嗣債務人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清償方案,債務人已依約於113年3月27日以47,000元結清。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僅有1輛98年出廠之汽車,目前在水仙宮市場擔任賣菜助手,每週工作6天,每日工作6-7小時,按時計薪,時薪150元,每月薪資約16,000元,另領有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除用於支付個人膳食費12,000元、房租9,000元、水電1,300元外,另須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萬元、牌照稅4,800元及燃料費7,200元,實無餘額可清償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13年2月1
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於同年3月18日具狀表示,確認債務人收入無法負擔所提供「金融機構簽約債權總金額1,219,995元,分180期、零利率、月付6,778元」清償方案,故不出席113年4月9日調解期日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19-21、109-112頁;本院卷第65-6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卷宗核閱無訛。又債務人已於113年3月27日全數清償渣打銀行信用卡款,業據債務人提出渣打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03頁),且經渣打銀行於113年5月9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61頁)。
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1,133,212元(計算式:金融機構簽約債權額1,219,995元-渣打銀行信用卡債權86,783元=1,133,212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查,債務人經認定為特境身分,惟113年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3年5月31日所社會字第113041499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依本院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29-36頁),債務人之投保單位為大台南果菜運送職業工會,核與債務人自陳其受雇於他人在水仙宮市場擔任賣菜助手等情相符。又債務人雖陳報其月收入16,000元等情,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調解卷第35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具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身分,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113年度為35,575元),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動產平均每人不超過新臺幣426,900元,不動產全戶不超過新臺幣650萬元)(本院卷第105-107頁),並參酌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44,943元(本院卷第139頁)、111年度申報所得41,927元(本院卷第25頁),債務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年49歲(本院卷第19頁),正值壯年等情,依債務人主張其每週上班6日、每天上班6至7小時、時薪150元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月平均收入約為25,200元(計算式:7小時×6日×4週×150元=25,200元),爰以25,2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較為合適,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16,000元,應不可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每月須支出租金9,000元、膳食費12,000元、交通費2,500元、水電費1,300元等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24,800元,另須支出牌照稅4,800元及燃料費7,200元(調解卷第17頁),均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必要支出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在17,076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育有2名子女,且其子女之父已於112年3月7日死亡,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調解卷第65頁),故其2名子女須由債務人單獨扶養,先予敘明。另查:
⒈債務人之長女於00年0月00日出生(調解卷第65頁),於本院裁
定時將滿18歲,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法第12條規定,係成年人,本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考量債務人長女於113年6月高中畢業,即將就讀四技二專,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高中修業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45頁),應認其長女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5,000元(本院卷第64頁),應為可採。又債務人之長女於113年1月至6月每月領取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自113年7起因年滿18歲而不得領取,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3年5月31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29頁),故不予扣除生活扶助,併予敘明。
⒉債務人之長男於000年00月0日出生(調解卷第65頁),現年13
歲,係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又債務人之長男自113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可領取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747元,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3年5月31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29頁),則於扣除前揭生活補助款後,債務人每月支出長男之扶養費用應以14,329元(計算式:17,076元-2,747元=14,329元)為上限,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男扶養費5,000元(本院卷第64頁),應為可採。
㈤綜上,債務人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25,20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共1萬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5,200元-17,076元-10,000元=-1,876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98年出廠,本院卷第101頁汽車行車執照),並無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為0元,現金存款共計1千餘元,已據債務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台南東寧路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9-7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及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137-139頁);而以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共有7張,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保單資料可證(本院卷第85-9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48頁),其中1張保單為遠雄人壽終身傷害險,截至113年5月29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2,397元,另4張有效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截至113年5月29日止之保單解約金共計8,393元,尚不足清償保單借款本息共計37,696元,另2張保單為台灣人壽定期壽險及終身醫療險則無保單解約金等情,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遠壽字第1130008137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3年6月11日台壽字第1130013386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113)三法字第01572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3、171-173、183-204頁),是倘債務人將遠雄人壽保單解約而取回保單解約金2,397元,並用以清償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1,219,995元,仍有債務1,217,598元(計算式:1,219,995元-2,397元=1,217,598元),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入不敷出之收支情形,即使債務人工作至65歲屆齡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應堪認定債務人確實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依其目前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