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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林恒嘉即林志忠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七樓 之0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乙○○○○○○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案在監執行完畢後,原任職於國崴科技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起改任職於華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固定為3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父母扶養費各4,269元,實無力清償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213萬2,484元。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車牌000-0000號汽車已於112年10月17日註銷車牌,可見債務人負債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債務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112年12月2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97號受理後,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代理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席113年2月29日調解期日,提供金融機構原始債權金額376,738元(其中本金168,883元)、分116期、零利率、月付3,248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無法負擔,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3-25、171-181、257-26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97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如下:⒈己○○○○○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

卷第99頁),截至113年3月13日止,尚欠票款本息199,159元(其中本金69,300元);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149頁),截至113年3月22日止,尚欠票款本息1,953,649元(其中本金85萬元);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159頁),截至113年4月10日止,尚欠債務本息125,913元(其中本金27,441元);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調解卷第95頁):截至112年7月14日止,債務人尚積欠原萬泰銀行信用卡本息35,869元;⒌戊○○陳報(本院卷第279-285頁):債務人簽發本票向其借款9萬元,目前尚欠8萬元等情,並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94號民事裁定可證(本院卷第261-262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金融機構、上開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771,328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務本376,738元+萬榮行銷公司35,869元+遠信公司199,159元+和潤公司1,953,649元+良京公司125,913元+萬榮行銷公司35,869元+戊○○8萬元=2,771,328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向本院陳報:對於債務人已無債權等情(本院卷第287-297頁);丁○○○○○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向本院陳報債權;又債務人積欠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期使用牌照稅5,637元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健保費暨滯納金共19,702元(調解卷第73-76頁),係屬有擔保債權或優先債權;另據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125-143頁),截至113年3月22日止,債務人尚欠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本息120,672元(其中本金77,610元),此債權有設定動產抵押,應屬有擔保債權,均不列入本件更生債權,併予敘明。

㈢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債務人自112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任職於國崴科技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1日起改任職於華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月應領薪資54,460元(含薪資32,000元、運送加班費20,860元、午餐6日600元、手機費1,000元)、2月應領薪資55,260元(含薪資32,000元、運送加班費20,960元、午餐13日1,300元、手機費1,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給付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95頁),且有國崴科技有限公113年3月22日陳報狀、華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函附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3、145-14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相符(本院卷第69-75頁),依此計算,債務人目前月平均薪資為54,860元【計算式:(54,460元+55,260元)÷2個月=54,860元,債務人領取之過年紅包及生日禮金,屬偶然性,爰不予列入】。又債務人名下除有銀行存款百餘元及已註銷車牌之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且自111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津貼,業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及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通知函為證(本院卷第35、189-192、207頁),且有本院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車牌0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8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9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956751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99頁)。基此,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應以前開計算之月平均薪資54,860元為計算基礎。債務人提出華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本院卷第195頁),據以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2,000元,並無可採。至債務人於112年5月1日領取臺南市急難救助3,000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計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併予敘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卷第17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之父甲○○生於40年3月(本院卷第209頁)、母丙○○生於48年9月(本院卷第219頁),現年分別為73歲、65歲,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均為0元,110年度及112年度均未申報所得,此觀甲○○、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211-22

1、225-235頁),且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甲○○於94年12月19日有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857,500元,及於000年0月間有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共55,618元,且自年滿65歲起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3年1月起每月續領老年年金5,011元;另丙○○則有請領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扣減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42,785元,於106年7月20日實領491,79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3322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前揭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1-253、299頁),是依甲○○、丙○○前開財產所得,應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甲○○、丙○○育有1子3女(本院卷第187頁親屬系統表,其每月基本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其中甲○○部分須扣除現領取之老年年金5,011元),並以扶養義務人數4人計算,債務人每月負擔甲○○扶養費以3,016元【計算式:(17,076元-5,011元)÷4人≒3,016元】為上限,每月負擔丙○○扶養費以4,269元(計算式:17,076元÷4人=4,269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4,269元(本院卷第169頁),應於上開計算所得範圍內予以列計,逾此範圍之數額,則無可採。

㈤綜上,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54,86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父親扶養費3,016元、母親扶養費4,269元,每月餘款30,499元(計算式:54,860元-17,076元-3,016元-4,269元=30,499元),扣除金融機構債權人第一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提供之「分116期、零利率、月付3,248元」分期清償方案,每月餘款為27,251元(計算式:30,499元-3,248元=27,251元);另在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己○○○○○股分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分36期、年利率5%、月付5,932元」或「分48期、年利率8%、月付4,832元」分期清償方案(調解卷第81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還款方案內容條件辦理(調解卷第95頁),經本院試算後每月約清償309元(計算式:35,869元÷116期≒309元),是債務人前開每月可運用金額27,251元用以清償己○○○○○公司分期款5,932元及萬榮行銷公司分期款309元,固尚餘21,010元,然經本院函詢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是否願個別就其自身債權提供債務人較優惠之清償方案,僅債權人戊○○表示願提供債務人分8期、每期1萬元之分期清償方案(本院卷第280頁),另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供任何清償方案(本院卷第149、159頁),應視為無意願提供任何清償方案,則即使債務人依約分期清償債權人戊○○,每月餘款11,010元,應無法一次清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息債權1,953,649元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5,913元。是衡酌債務人上開薪資、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應堪認定債務人確實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依其目前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