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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宗益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宗益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為宗一興業行之負責人,惟係遭他人設計、詐騙而設立,宗一興業行並無實際營業,其仍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又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15萬8,165元,為清理債務,曾於112年8月24日與當時各無擔保金融機構為債務前置協商,並同意自112年9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以每月4,934元,共分180期,年利率6%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方案,並因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債務清理扶助,而未繳納任何款項即毀諾。嗣後,聲請人又於113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⒈聲請人曾於112年8月24日與當時各無擔保金融機構為債務前

置協商,並同意自112年9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以每月4,934元,共分180期,年利率6%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聲請人依約繳納1期後即未繳納,新光銀行通知協商毀諾時間為112年11月10日,毀諾當時並無勞保投保單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395號核閱無誤,並有新光銀行民事陳報債權狀及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聲請人所提新光銀行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87至99、129、169至170頁)。

⒉綜上,聲請人毀諾時並無工作,自不足支付每月4,934元之還

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其雖為宗一興業行之負責人,惟係遭他人設計、

詐騙而設立,宗一興業行並無實際營業,並於112年11月1日起註銷登記,聲請人仍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且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並已於113年2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本院函查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5月6日函及所附宗一興業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憑(調卷第25至26、29至44頁、消債更卷第27、79至8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1,375元、

新光銀行41萬9,668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萬7,236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2,67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91萬3,936元(消債更卷第85至113頁),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萬4,62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1萬1,280元,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226萬787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振鴻工程有限公司,113年6月至8月之薪資實

支總額均為2萬8,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薪資袋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71、184至186頁),平均每月薪資收入亦為2萬8,000元,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沒有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消債更卷第115頁),核與本院函查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3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69、7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現存有效且以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人壽保險,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23、139至144頁),堪認屬實。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調卷第22頁),故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7,076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

用1萬7,076元後,尚餘1萬924元可作為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226萬787元,惟如以每月1萬924元清償債務,尚須207期(計算式:2,260,787元÷10,924元≒207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17年又3個月始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務為80萬9,598元,年利率為16%,每年產生之利息高達12萬9,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約增加1萬749元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大約已占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金額之98.3%(計算式:10,749元÷10,924元×100%≒98.3%),此尚未包含聲請人其他債務未來可能產生之利息,且如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均僅足夠用以清償利息債務,將使本金繼續不斷產生利息,聲請人將永無清償債務完畢之日,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各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29、31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