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黃俊斌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丙○○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資產公司)債務總額1,442,00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銀行以債務人名下有保單可供執行為由,未出席113年3月14日調解期日,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僅有汽車1輛,現擔任甲○○○○員工,月薪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2元,實無力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113年1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號受理後,唯一債權金融機構彰化銀行於113年3月11日具狀表示因債務人名下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可供執行,故不同意債務人前置調解之聲請,而未出席調解期日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119-122、133-1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號卷宗核閱無誤。另據債權人均和資產公司具狀陳報(調解卷第81頁):債務人截至113年3月14日止,尚欠房貸不足額本息5,354,153元(其中本金2,211,819元、利息3,142,334元);債權人彰化銀行具狀陳報(本院卷第81-85頁):截至113年4月12日止,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本息274,027元(其中本金79,766元);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總額為5,628,180元(計算式:彰化銀行274,027元+均和資產公司5,354,153元=5,628,180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債務人陳報債權人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查,該公司業已解散清算完結(本院卷27頁),故不列入本件更生債權,併予敘明。
㈡債務人自111年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
具身心障礙者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1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71782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債務人主張其擔任甲○○○○驗光人員,月薪27,470元,因甲○○○○係為乙○○○○○執行驗光業務,故由乙○○○○○支付驗光人員薪資予甲○○○○,再由甲○○○○支付薪資予債務人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並提出甲○○○○及乙○○○○○書面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29頁)。查,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31-37頁),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台南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健保投保單位為甲○○○○;而據甲○○○○於113年4月17日函覆本院稱:依驗光人員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眼鏡公司(商號)應於機構內設立驗光所,始得執行驗光業務,故甲○○○○係依附於乙○○○○○,負責執行驗光事務,債務人自甲○○○○於107年10月設立時起即在職,目前仍在職,但甲○○○○未支薪予債務人(本院卷第87頁);及據乙○○○○○於113年5月2日函覆本院稱:乙○○○○○為家族開立之傳統眼鏡小店,生意量不大,因應法規才設立驗光所,由債務人代表驗光所,債務人幫忙家裡眼鏡行,執行少量的驗光工作,其他大部分時間主要在外兼職外送與大夜兼職(本院卷第107頁);並參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本院卷第101頁),乙○○○○○係於98年4月23日由債務人之父黃英雄獨資設立等情,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從事甲○○○○驗光人員乙節,為真實可採。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10年度未申報任何所得、於111年度僅申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所得200元(本院卷第43-45頁),此外別無其他申報所得資料,以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27,240元作為認定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依據,既不低於目前國內最低工資27,240元,應屬允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房屋5,000元、膳食費6,900元、交通費1,500元、行動電話費450元、勞健保費1,722元、水電瓦斯雜支共1,500元,合計17,072元(調解卷第15-16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㈣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輛90年出廠之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另截至113年1月19日止,現金存款未及百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提出台南大光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3-128頁),且有本院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7頁);另以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調解卷第69-71頁),有遠雄人壽終身壽險1份,截至113年4月10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199,881元,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4份,截至113年4月10日止之保單解約金共34,672元(計算式:31,004+3,668元=34,672元),此有本院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55頁),並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遠壽字第1130004194號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安達保字第113000226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79、103-105頁),可見債務人名下尚有商業保險契約可處分換價用以清償債務,倘債務人將前述保單全數解約,將保單解約金共234,553元(計算式:34,672元+199,881元=234,553元),不足以清償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總額5,628,180元,如先用以清償彰化銀行本息274,027元,尚不足約4萬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2元,每月餘款10,398元(計算式:27,470元-17,072元=10,398元),固足以支應債權人均和資產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願提供債務人「以還款總額150萬元、分150期、每期1萬元,或還款總額150萬元、分200期、每期7,500元」清償方案(調解卷第79頁),然上開清償年限200期(約16年餘)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應認債務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