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紀希璇即紀亞鳳即謝亞鳳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銀行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約2,722,964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自112年6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一樓櫃位及設備經營剪髮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扣除按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實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名下無任何財產,雖獨資經營剪髮,但該商號已辦理歇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債務人於112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2年10月2日調解不成立,並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規定,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獨資經營「許願髮藝」,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先查明債務人自112年2月17日起回溯5年內(即自107年8月24日起至112年8月23日止),其每月平均營業額是否在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以判斷其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⒉「許願髮藝」於109年11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屬按「營業稅
特種稅額查定辦法」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1,860元,於112年3月8日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歇業登記在案,故無近5年申報銷售額之相關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1月1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3206091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18日南市經商字第113013726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91頁),足認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合於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於112年8月2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69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向本院陳報:債務人積欠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091,046元(其中本金1,045,084元),若僅計算本金債權1,045,084元,不考慮利息等其他債權,分180期計算,每月期付金至少為5,807元,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示,債務人每月可用餘額雖有7,155元,然債務人尚有其他債權須清償,恐難以負擔本金期付金,故不出席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09-118、185-190、193-195頁),且有臺灣銀行112年9月23日函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1-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9號卷宗核閱無訛。另據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誤載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積欠二筆本票債務,第1筆為本金254,700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若計算至113年1月30日陳報日止之利息為29,243元)、第2筆為本金941,281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若計算至113年1月30日陳報日止之利息為91,980元);據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1月29日止,尚積欠無擔保汽車貸款本息427,697元(其中本金382,884元);據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5月10日止,尚積欠商品貸款本息88,812元(其中本金78,427元),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陳報債權狀暨債權憑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陳報狀、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105、243-245頁);準此,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金融機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924,759元(計算式:金融機構1,091,046元+合迪公司本票債務1,317,204元+和潤公司車貸427,697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商品貸88,812元=2,924,759元)。至於債務人另以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約定自111年10月起,按月繳納5,660元,債務人已繳納15期,尚餘33期目前仍正常按月繳款中,此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在卷(本院卷第95頁),並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4、155頁),此屬有擔保債務,不得列入無擔保債務總額。
㈢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
格,未具身心障礙者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及股票,財產總額為0元,截至113年4月21日止,現金存款百餘元,業據債務人提出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存摺暨內頁明細、永康郵局存摺暨內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9-143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07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4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4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32449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函附債務人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45頁)。依本院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29-32頁),債務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均為南縣區漁會,惟債務人並非南縣區漁會之員工,已據南縣區漁會於113年3月14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71頁),而債務人原經營「許願髮藝」已於112年3月29日歇業(本院卷第75頁),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6月起租用櫃位及設備經營剪髮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183、199頁),並提出櫃位租用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36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27頁),正值青壯年,其自陳月收入高於勞動部公布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本院認以債務人月收入3萬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卷第27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就2筆本票債務分別提供「
分120期、每期2,150元」、「分180期、每期5,230元」還款方案(本院卷第93-95頁);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以債權總額431,769元分120期、每期清償3,598元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05頁),合計債務人每月應清償10,978元(計算式:2,150元+5,230元+7,380元=10,978元),若再加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原提供債務人以本金債權1,045,084元、分180期、期付金至少5,807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81頁),則債務人每月應清償16,785元(計算式:10,978元+5,807元=16,785元),然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3萬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每月餘款12,924元(計算式:30,000元-17,076元=12,924元),顯無法負擔上開分期還款數額,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可採信。又債務人雖有投保南山人壽終身保險1份,然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3日向本院陳報,該張保單目前保費墊繳中,截至113年4月30日止無解約金(本院卷第235-237頁);另債務人投保臺銀人壽保平安定期壽險1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089號執行命令辦理解約,於113年5月14日將保單解約金給付該院,目前債務人已無有效契約等情,亦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壽險契服字第113000468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1頁),可見債務人目前名下並無商業保險可解約換價。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依其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