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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林于舜代 理 人 黃雅玲(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于舜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義豐冬瓜茶工廠,平均月薪22,000元,另於松興小客車租賃公司兼職擔任晚班行政人員,自113年6月起月薪約6,000元,合計每月薪資收入為28,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每月餘額10,924元。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114萬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雖提供「分96期、利率5%、月付5,011元」分期清償方案,但上開方案並未包含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且債務人目前每月須償還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款共計34,858元,已超過債務人目前每月餘額,即使債務人按月攤還全部債務,所需還款期限至少104個月,已逾更生程序所定6至8年清償期限,債務人確實已達難以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輛已設定動產抵押之機車,亦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113年4月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8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於113年4月5日具狀陳報,債務人積欠新光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債務總額425,067元(其中本金395,816元、利息21,676元、違約金2,452元、其他費用5,123元),原擬提供債務人「分96期、年利率5%、月付5,011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之代理人表示尚有民間債務共計690,542元未納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不出席113年5月8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調解卷第33-5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113年5月28日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各債權人在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債權如下:⒈債權人創鉅有

限合夥陳報:債務人積欠2筆機車分期之本票債務本息164,721元;⒉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1月止,尚積欠電信費、代收費及專案補償款共計59,298元;⒊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5月2日止,積欠iPhone 14Pro(256G)手機租金本息17,370元等情,此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宗可稽(調解卷第115-131、139-199、201頁)。其他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權如下:⒈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6月18日止,尚積欠商品分期款本息230,892元,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陳報狀暨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13頁);⒉債權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7月27日止,尚積欠貸款本息54,404元,有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3-445頁)。據此,除債權人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外,未予列計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944,177元(計算式:金融機構417,492元+創鉅有限合夥164,721元+台灣大哥大59,298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17,370元+裕富數位資融公司230,892元+瑞保網路科技公司54,404元=944,177元)。至債務人主張其另積欠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每月須清償4,176元乙節,惟查,債務人提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辦理機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分期貸款,截至113年6月18日止,債務人繳款正常,無逾期情形,尚有26期、共計108,576元未付,此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陳報狀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9頁),此部分屬有擔保之債務,不予列入本件無擔保債務總額。

㈢債務人主張其白天任職於義豐冬瓜茶工廠,擔任冬瓜製品原

料處理駐守,月薪22,000元,另於晚上兼職松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晚班行政人員,月薪以排班時數計算,時薪183元,112年11月至113年5月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2,000元,惟自113年6月起,晚班人力需求降低,債務人可排班時數驟減一半左右,可領薪資約6,000元(113年6月實際領取薪資5,925元),債務人目前月薪共計2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義豐一廠冬瓜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袋、松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暨手寫薪資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41-151、427-431頁)。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90-93頁),其勞工保險自112年11月14日起以松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部分工時、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全民健康保險則投保於台南市冰果冷飲服務職頁公會,並參酌松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1日檢送債務人112年11月至113年5月之打卡出勤表(本院卷第121-127頁),佐以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41頁),且審酌債務人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3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正值青壯年,其自陳每月薪資28,000元,未低於我國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堪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準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28,000元為認定基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本院卷第21頁)。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依上開生活費標準計算,應為可採。

㈤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2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基本費用17,076元,尚有餘款10,924元(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924元),用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在前置調解程序中,擬提供債務人月付5,011元分期清償方案,及債務人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至115年7月20日每月機車分期付款4,176元(本院卷第115-119頁),每月尚有餘額1,737元(計算式:10,924元-5,011元-4,176元=1,737元)。惟經本院函詢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是否願個別就其自身債權提供債務人較優惠之分期清償方案(本院卷第75頁),債權人裕富公司函覆稱:債務人仍應依照原契約清償債務(本院卷第107頁);債權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增加收入償還借款,今聲請更生程序要求限縮本債權金額,已嚴重損害債權人之權益等語(本院卷第443頁);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回覆,足見各該債權人無意願提供任何清償方案,應視為僅能接受一次清償之方式;而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股票,財產總額為0元,此觀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95-99頁),亦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已據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30頁),其目前可易為現金之財產僅有現金存款共計約3,33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台南普濟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存款帳戶網路交易明細、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53-415頁),縱債務人以其現金存款3,330元全數用以清償,然因金額過少,且所積欠瑞保網路科技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台灣大哥大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之利息、違約金債務持續發生之情況;是依債務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定債務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