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債 務 人 蔡博偉代 理 人 何紫瀅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而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又所謂五年期間,係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參照就其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債條例適用之餘地。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頓而以信貸、現金卡等周轉生活所需,目前為計程車司機,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期,年利率3.05%,每期清償34,522元,惟因聲請人無法接受上開方案,故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86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自陳自113年3月迄今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約23,600
元收入等語,惟查聲請人自95年10月19日設立久冠服裝社,至113年4月歇業,而108年5月至113年4月之營業額達67,379,758元,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122,996(計算式:67,379,758÷60=1,122,996,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為憑(建本院卷第59-90頁),足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每月平均營業額已超過200,000元。
準此,本件聲請人非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非為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之消費者,此自始即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