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陳柔彤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柔彤(原名陳怡玲)自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963,28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3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分84期、年利率2.17%、每月4,94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雙方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無財產,每月收入約31,000元,除支出生活費16,799元外,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合計17,000元,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債務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如債務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亦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擔任原味餐飲店之負責人,該商號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註銷,每月查定銷售額70,034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是債務人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
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分84期、年利率2.17%、每月4,94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3號卷第13至17、31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債務人自陳月收入約31,000元乙情,與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
卷第37至53頁)大致相符。又債務人名下有汽車1部(2006年份),財產總額為0元,亦有稅務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及財產為據。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799元,未逾越首揭標準,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6,799元為據。
㈤債務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合計17,000
元。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各為110、112年出生,無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財產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29、31頁),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每月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17,000元,未逾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應納入支出計算。
㈥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16,79
9元及扶養費17,000元,已無剩餘。縱將債務人名下汽車1部(2006年份)換價,仍不足以清償將近百萬元之債務,是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此外,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