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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芸涵(原名:李雅鈴)代 理 人 王朝揚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 條)。債務人就該不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可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即應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㈠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獲准,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然聲請人開始履行後其父母、胞弟身體狀況不佳,聲請人只好離開職場,全職在家照顧家人,因此無工作收入而無力再依更生條件履行,尚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08年6月13日起20日內之108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執行程序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18期每期清償5,148元、第1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148元,清償總額合計532,656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12.49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25日以裁定認可(下稱前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7號、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卷宗查對屬實。聲請人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又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依前開說明,如無其他新生債務,應認其並無再開更生程序重訂更生方案之正當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共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16名債權人合計1,496,636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對照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卷內之債權表,除聲請人所列積欠中央健保署健保費1,781元外,其餘債權人均與前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完全一致,以其新生債務所占比例甚微【計算式:1,781元÷1,496,636元≒0.0012(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自仍應受前案程序之拘束即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免造成已進行程序之浪費,且與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目的相違背。至聲請人另稱其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要屬是否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第3項聲請免責,或依同條第5項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問題,非謂聲請人得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更生。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已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