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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古淑嵐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為千群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並從事「千群電子遊藝場」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約為30,209元,除此營業收入外,名下尚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尚未扣除保單借款本息為15,997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786,75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兆豐銀行雖提供「分120期、利率7.5%、月繳8,52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管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管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5,375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陳0翰、陳0锝之費用各為5,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摩根聯邦資管公司、台灣金聯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兆豐銀行所提供之「分120期、利率7.5%、月繳8,520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月11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13號卷宗及函詢兆豐銀行銀查明無訛(有兆豐銀行113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為千群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並從事「千群電子遊藝場」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約為30,209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台電公司113年2月繳費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12月份、113年1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3,786,75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尚未扣除保單借款本息為15,997元),而債務人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其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一覽表、批註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13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209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陳0翰、陳0锝,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5,375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陳0翰、陳0锝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陳0翰、陳0锝扶養費用分別為5,000元、5,0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均尚較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陳舒奕共同分擔後之每月8,538元為低,亦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0,209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5,375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陳0翰、陳0锝扶養費用分別為5,000元、5,000元後,僅餘4,834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兆豐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8,52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摩根聯邦資管公司、台灣金聯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至債務人名下雖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乙紙,然縱其將該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僅有15,99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保險契約批註書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37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其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3月1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