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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葉秋菊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葉秋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81,24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固於民國107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內容為分180期、利率6%,按月清償3,694元,嗣因伊公司於113年5月間人力縮編,伊被迫離職,致伊於113年6月間無力清償而毀諾。又伊現已找到工作,任職於二兵企業社,從事粗工,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26,4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與分擔扶養母親及子女之生活費共20,000元後,已無餘額清償債務。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調解成立後毀諾而聲請更生者,即應予審酌債務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41至48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344,788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應堪認定。

(二)又聲請人前於107年9月19日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本院以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1號事件受理,並於107年9月19日成立調解,聲請人應自107年10月10日起,每月為1期,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3,694元,以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13年6月間毀諾等情,有調解筆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凱基商業銀行113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293、311頁),自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四、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2.本件聲請人於107年9月19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成立調解,聲請人每月應清償3,69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聲請人自陳其於107年9月19日成立調解後,均有依約按時還款,嗣因其公司於113年5月間遭解雇離職,其雖另謀工作,但每月收入僅26,400元,實在無法履行調解而於113年6月間毀諾等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49頁),再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互相勾稽,聲請人之投保單位○○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5月11日將其退保,堪認聲請人上開陳稱之情節為可採,則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26,400元,尚非無據,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復參酌聲請人於113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於113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7,076元後,僅餘9,324元【計算式:26,400元-17,076元=9,324元】。又聲請人長女為000年0月生,次女為000年0月生,長子為000年00月生,於毀諾時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2×3】,已有不敷支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於○○企業社擔任粗工,每月可得收入26,400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且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6,4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另規定:「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自堪信為真實。

3.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⑴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母親許○○育有子女黃○○、黃○○、葉○○與聲請人4名子女,有戶籍資料與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79-387頁)。又聲請人母親許○○於111年至112年間無所得紀錄等情,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1-403頁),堪認其財產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再參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數額應為2,187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領取之生活津貼)÷扶養義務人數=17,076÷4=4,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為2,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⑵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余○芯、余○蓁、余○愷之撫養費每月分

別為7,000元、6,000元、5,000元,未逾17,076元之半數(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余○芯、余○蓁、余○愷之撫養費應各為7,000元、6,000元、5,000元,合計為18,000元。

4.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扶養費20,000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聲請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86元 本院卷第27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929元 111,475元 本院卷第293頁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764元 本院卷第303頁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56,580元 17,038元 本院卷第307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16,701元 本院卷第301頁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5,115元 本院卷第29頁 小計1,199,574元 小計145,214元 合計1,344,788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