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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謝永西即謝永西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謝永西即謝永西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5,237,80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00號),彰化銀行提供聲請人「分157期、月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力負擔該款項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清涼世界蔬果什貨行之負責人。清涼蔬果什貨行於84年9月12日核准設立,為獨資商號,資本額僅10,000元,目前仍營業中,為按營業稅特種稅額課徵辦法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為76,364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回函可憑(本院卷第65、165頁),核屬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又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57頁),且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00號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㈡又聲請人積欠: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6,598元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195元、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7,958元、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93,564元、127,519元、⑸彰化銀行333,495元、245,836元、⑹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9,597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65、101-173頁),另聲請人前以車牌號碼000-000設定動產抵押所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59,699元債務,核屬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4,941,762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於清涼蔬果什貨行擔任負責人,每月收入約1

5,000元,每月除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599元外,未領有勞其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中華郵政台南興華街郵局、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89-9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5頁),均堪認定。此外,審酌聲請人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19,599元(計算式:15,000元+4,599元=19,599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19,59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尚餘2,523元(計算式:19,599元-17,076元=2,523元),然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銀行所提「分157期、1.5%利率,月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清償,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