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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侯東閔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然因中國信託銀行評估後認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未提出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臺南市私立柳營奇美綜合長照機構(下稱柳營奇美綜合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每月薪資約33,000元,雖名下尚有汽車2輛(下稱系爭汽車),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依法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000年00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影本各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15頁、第75頁、第363頁、第19頁至第35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13年3月1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5839號函、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暨債權說明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77頁至第281頁、第389頁至第391頁、第393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1,115,876元),堪認聲請人確為一般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柳營奇美綜合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每月

薪資約33,000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另依柳營奇美綜合長照機構113年3月13日(113)奇柳人字第0363號函檢附聲請人112年1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單14紙、年終獎金明細2紙(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57頁),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12月間之薪資加計當年年終獎金合計為513,015元【計算式:30,158元+30,155元+30,150元+30,935元+31,646元+38,561元+31,903元+31,869元+31,894元+31,790元+32,224元+38,567元=389,852元;389,852元+123,163元=513,01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2,751元【計算式:513,015元÷12月≒42,7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汽車之現值為0元,有聲請人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0頁),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惟要保人均非聲請人,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9頁);並曾於110年9月29日、110年12月24日、110年10月27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職災傷病給付90日合計78,227元、職災傷病給付92日合計79,965元、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820元,此外,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13年3月12日所社字第1130176510號函、臺南市北門區公所113年3月6日所社字第1130178367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363998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55873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147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69頁、第257頁、第417頁、第261頁至第262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系爭汽車及所受保險給付,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3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3頁),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500元【計算式:房屋住宿補貼費7,000元+油資1,500元+電話費1,000元+膳食費7,0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17,500元,見本院卷第361頁】,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故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2,751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25,675元【計算式:42,751元-17,076元=25,675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0月間向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聲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95頁)。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5頁至第128頁)。其中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以745,781元、分48期、年利率百分之10、每期清償18,915元;或以745,781元1次性清償」之方案(見本院卷第279頁);台新銀行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59頁、第403頁),暫不考慮利息,換算每月應再清償3,660元【計算式:175,667元÷48期≒3,6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合迪公司提出「以本金147,420元、分28期、每期給付5,265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391頁),每月應清償合計27,840元【計算式:18,915元+3,660元+5,265元=27,840元】,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25,675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計入,自陳須依法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汽車,然現值為0元,已如前述,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又聲請人領取之職災給付領取時間迄今已逾3年,數額亦僅78,227元、79,965元、820元,衡情應早已用罄。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3頁、第105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