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許洺祐即許辰宇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乙○○○○○○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獨資經營「貳壹八沙龍」,過去5年內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16,211元,目前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3萬元,依同業利潤率24%計算,月收入約31,200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且已設定動產抵押借款,現積欠銀行及車貸債務共計4,461,241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明不出席113年2月5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債務人於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3年2月5日調解不成立,並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規定,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而債務人獨資經營「貳壹八沙龍」,依上開說明,本件首應查明債務人自112年11月20日起回溯5年內(即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其平均月營業額是否在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以判斷其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⒉查「貳壹八沙龍」於101年7月20日核准設立登記,係屬按「
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自107年11月至112年每年查定銷售額依序為41,600元、964,800元、892,440元、667,320元、1,952,120元、2,230,200元,另110年1月至111年3月補徵銷售額共計2,098,486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3月14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3206435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是貳壹八沙龍平均月營業額為147,449元(計算式:8,846,966元÷60個月≒147,449元,元以下4捨5入),堪認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於112年11月2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
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05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2月2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共788,588元(其中本金763,495元),於調解期日前與債務人代理人聯絡,確認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並表明後續聲請更生程序為目的,故中國信託銀行不出席113年2月5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67-69、252-269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2月2日、113年3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調解卷第73-75頁;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05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債務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誤載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車貸2,457,000元未清償(本院卷第63頁),係債務人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1、151、249頁),應屬有擔保之債務,不應列入本件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㈢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
,未具身心障礙者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9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58229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依本院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35-39頁),債務人自108年3月6日以後即未投保勞工保險,其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則為貳壹八沙龍,債務人主張其以經營貳壹八沙龍維生,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07年度至111年度申報貳壹八沙龍營利所得依序為149,760元、57,888元、53,546元、144,259元、138,816元,此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41-45、155-165頁),依此換算各該年度月平均收入依序為12,480元、4,824元、4,462元、12,022元、11,568元,債務人自行主張收入較前開申報 數額為高,應以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作為認定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依上開生活費標準計算,應為可採。
㈤綜上,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3萬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
出17,076元,每月可供運用餘款尚有12,924元,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陳報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分期清償方案 結果,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陳報,願就信用卡債務提供以11萬元分44期、期付2,500元分期還款方案,或以8萬元一次結清方案,但就債務人擔任貳壹八沙龍信用貸款借款連帶保證人債務部分,不願提供分期還款方案,僅願提供以129萬66元一次結清方案(本院卷第203、243頁);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8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5月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及勞工紓困貸款本息共84,873元,現無法提供清償方案(本院卷第181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5月6日止,尚欠借款本息124,891元,但未提供清償方案(本院卷第19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5月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56,193元,並表明希望債務人再與各債權人協商或向最大債權銀行辦理協商,且若能達成較更生方案6年清償期較長之方案,也能減輕債務人短時間內還款壓力,請法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不得聲請更生之情形(本院卷第199頁);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0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5月8日止,尚積欠雙卡本息382,787元,反對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卷第215頁),足見除中國信託銀行同意就信用卡債務提供債務人分期還款方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分期付款外,其他債權金融機構均無意願提供分期清償方案,則以債務人現有財產僅有1輛109年出廠之汽車(本院卷第42、49頁),且該車輛已設定動產抵押,可知債務人名下並無可供變現清償之財產,是依債務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尚無法清償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可預見已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堪認債務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債務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