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達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置調解,中國信託銀行雖提出「分10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7,301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約8、90,000元,除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須依法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2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清算之必要。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且已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
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471頁、第473頁、第475頁、第485頁至第490頁、第449頁至第470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銀行)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5頁、第161頁、第171頁、第175頁、第185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37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63頁,調字卷第149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8,250,102元【計算式:94,636元+105,968元+58,799元+2,796,327元+66,466元+199,587元+68,734元+236,782元+3,183,567元+10,269元+115,447元+964,591元+348,929元=8,250,102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一般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等事實。又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內記載之債權人「甲○○、乙○○、庚○○、丙○○(下稱甲○○等4人)」經本院函詢迄今未覆,惟聲請人已提出甲○○等4人為聲請人之本票裁定1份、本票裁定影本3份為證(見調字卷第45頁至第50頁,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經核均與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相符,可認聲請人對上開債權已為釋明,是加計上開民間債務後,聲請人之清算債權合計約17,500,102元(【計算式:8,250,102元+700,000元+2,250,000元+6,200,000元+100,000元=17,500,102元;有擔保債權人合迪公司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數額250,049元申報為清算債權,合計為17,750,151元【計算式:17,500,102元+250,049元=17,750,151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公司,每月薪資約8、90,000元,業
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影本1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列印1份、存款帳戶查詢截圖影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340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51頁)。復參諸○○○公司113年9月24日○○字第1130061854號、114年2月6日○○字第1140060186號函函覆本院聲請人113年1月至8月、9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0頁,本院卷二第65頁),聲請人於113年間加計輪班津貼、年終獎金、加班費、特別獎金、業績獎金及分紅後領取之薪資(按:含薪資明細中之代扣項目)合計為1,656,354元【計算式:90,340元+90,340元+90,340元+92,150元+92,150元+92,150元+92,150元+92,150元+92,150元+92,150元+92,150元+92,150元+1,869元+446元+180,680元+6,000元+8,532元+3,513元+1,025元+4,015元+11,263元+1,024元+1,024元+627元+640元+1,506元+8,453元+13,175元+7,679元+6,945元+1,536元+5,763元+1,506元+3,072元+772元+6,911元+768元+3,686元+7,679元+27,261元+21,164元+8,000元+20,000元+2,000元+187,450元=1,656,354元;本院按:聲請人雖於113年2月後遭法院強制扣薪,惟上開薪資明細單所示均為移轉前之薪資全額,故無庸重複加計】,平均每月收入為138,030元【計算式:1,656,354元÷12月≒138,0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雖有其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惟均已失效,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3頁至第495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1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04308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44058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03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481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5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3,333元(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故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為此支出
扶養費用等語(見調字卷第23頁)。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父母戶籍設於高雄市○○區,分別為○○年、○○年出生之人,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父於111、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有房屋○棟、土地○筆,財產總額共為○○○元;其母於111、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有投資○筆,財產總額共為○○元,有戶籍謄本1紙、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8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9頁、第65頁至第80頁),足認其父名下已有一定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應僅其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母親自113年9月6日回推5年內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續領中,113年1月迄今每月核付4,956元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039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68頁),此外並未領取其他可計為固定收入之補助、補貼或勞保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481頁,本院卷二第131頁、第133頁)。而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6,040元,有高雄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其1.2倍為19,248元【計算式:16,040元×1.2倍=19,248元】,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父親、1位胞兄、1位胞姐共同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每月應以3,573元為上限【計算式:(19,248元-4,956元)÷4人=3,573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用8,000元(見調字卷第23頁),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次查,聲請人之子女戶籍設於臺南市○○區,分別出生於○○年、○○年,均為未成年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7頁、第81頁、第89頁),亦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子女並無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481頁),則依前開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前妻共同負擔,每月應以9,309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其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15,000元(見調字卷第23頁),超過部分亦不應計入。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38,03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其母親及子女扶養費用22,191元【計算式:3,573元+9,309元+9,309元=22,191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97,221元【計算式:138,030元-18,618元-22,191元=97,221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0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清償77,301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各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見調字卷第159頁、第16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清算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113頁)。其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計至113年9月16日之債權總額為3,183,567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7至15不等、每期清償29,075元【計算式:1,626元+18,202元+9,247元=29,075元】或1次結清3,015,316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97,221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本院按:尚餘下68,146元【計算式:97,221元-29,075元=68,146元】),再以實務債權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最優惠之180期、零利率分期方案計算其餘債權人即遠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裕富公司、渣打銀行、丁○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聯邦銀行、合迪公司、和潤公司、甲○○等4人合計之清算債權總額14,566,584元【計算式:17,750,151元-3,183,567元=14,566,584元】,每期清償金額為80,925元【計算式:14,566,584元÷180期≒80,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仍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且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25頁,本院卷二第17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5月5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