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辛金春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丁○○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及電信費債務總額728,85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1,177元還款方案,但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務,即使全體資產管理公司願比照台新銀行提供分期條件,債務人每月須清償資產管理公司4,604元。然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2名在學子女扶養費17,076元,實無法負擔前開分期款,不得已讓協商不成立。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各1筆,現金存款僅百餘元及國泰人壽保單,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於112年10月24日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9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表示,銀行總債權936,227元,提供銀行債權本金211,885元、分180期、零利率、月付1,177元清償方案,經債務人自行評估支出收入,無剩餘金額可另支付銀行及資產公司,無法負擔任何方案,也明顯無還款能力要聲請更生,對於債務人是否有還款意願存疑,故無到場調解實益,聲請逕行核發調整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9-39、295-29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在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
院陳報,債務人尚積欠連帶保證債務本息370,025元;債權人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債務人尚積欠電信費16,286元;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本息183,416元等情,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陳報狀附於前置調解卷宗可稽(調解卷第113-121、139、147-153頁)。另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⒈台新銀行陳報(本院卷第211頁),尚積欠現金卡92,805元及信用卡342,494元;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17-221頁),截至113年4月2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501,862元;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29-237頁),截至113年5月2日止,尚積欠連帶保證信用貸款本息369,927元;⒋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47-263頁),截至113年5月3日止,積欠原乙○○○○電信費10,192元及原慶豐商銀信用卡本息134,187元;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65-273頁),截至113年5月8日止,尚積欠受讓自甲○○○○○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本息87,123元;⒍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75-285頁),截至113年5月3日止,尚積欠原新光銀行信用卡本息5,428元。
㈢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債務人自111年1月起列冊為臺南市中低收入戶,未領取相關生活補助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債務人提出之臺南市仁德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13頁),且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813684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5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880919號函、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3年6月21日南仁所社字第1130601825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05、319、321頁)。債務人自112年9月4日起任職於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底薪28,000元,另有領取獎金、津貼、加班費等,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共領取237,576元(計算式:48,191元+49,855元+38,330元+33,000元+34,100元+34,100元=237,576元。112年9月未滿一個月,故不予列入),業據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69-77頁),且有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函、113年5月10日函附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3-215、287-28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相符(本院卷第49-55頁),堪認債務人於前開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39,596元(計算式:237,576元÷6個月=39,596元)。基此,債務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前開計算之月平均薪資39,596元為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869元(本院卷第27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㈤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次女生於00年0月0日、長男生於000年0月00日,現年分別為15歲、10歲,此有債務人子女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45頁),均係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扶養其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各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為上限;參酌債務人之2名子女目前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此有前述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81368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5頁),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本院卷第27頁),均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㈥在前置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
,原欲提供債務人以本金211,885元、分180期、零利率、月付1,177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59頁);另據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人力可出席調解庭,願依循最大債權人所提出意見(調解卷第147頁);則採用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分180期、零利率之相同方案,債務人每月應清償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9元(計算式:183,416元÷180期≒1,019元)。嗣債務人提出更生聲請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債務人以折讓債權金額142,730元一次清償,或以債權額285,460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清償(本院卷第247頁),則採用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分180期、零利率之相同方案,債務人每月應清償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86元(計算式:285,460元÷180期≒1,586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如債務人與最大債權人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或前置調解,願據以呈報比照(本院卷第265頁),則採用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分180期、零利率之相同方案,債務人每月應清償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84元(計算式:87,123元÷180期≒484元),據此,合計債務人每期(月)應負擔之分期款為4,266元【計算式:最大債權銀行1,177元+元大國際資產公司1,019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1,586元+良京公司484元=4,266元】。雖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39,596元,支付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後,每月尚有餘款5,444元(計算式:
39,596元-17,076元-17,076元=5,444元),固可負擔上開分期款,且有每月仍有餘款1,178元,以前開餘款,只需3個月即可清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願以3,240元讓債務人一次清償(本院卷第275頁)。然債務人尚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願提供分期清償方案,該公司迄今均未回覆(本院卷第203頁),應視為無意願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則以債務人每月餘款為1,178元之經濟狀況,顯無法一次清償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本息370,025元。
㈦再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本院
卷第301頁),債務人名下財產雖有臺南市安南區安東段土地1筆及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1棟,惟財產總額僅164,666元,此觀債務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清單即明(本院卷第145頁),而上開土地為共有土地,債務人應有部分僅24分之1(本院卷第155-15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經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拍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835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歷經三次公開拍賣,均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3次(本院卷第115-125、303頁),足見債務人名下之土地變價不易;另債務人投保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共有7張,截至113年1月16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共50,148元,亦據債務人提出中國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為證(本院卷第81-89頁),並有本院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184頁),縱債務人以商業保單全部解約並變賣前開房地變價,僅能得款214,814元(計算式:164,666元+50,148元=214,814元),亦無法全部清償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5-328頁),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名下尚有商業保單,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