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林志鎮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志鎮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在工地做粗工,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林鳳美之扶養費6,006元後,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之還款方案,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進行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即保單解約金64,494元,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2年9月2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債權人、聲請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109年5月至112年9月粗工收入
平均為每月24,000元,自112年10月開始增加為28,000元,扣除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4,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共27,000元,已無剩餘。又聲請人與國泰人壽借款乃因其無法繳納該保單保費,且其他債務已到期,故以該借款繳納保費、借新償舊,剩餘金額亦用於一般生活支出中而無剩餘,請准裁定免責。
㈡債權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屬國家債權,無法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
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776,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53,968元,剩餘222,032元,高於各債權人分配總額64,49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又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記載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26,103元,但於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公告清算財團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僅餘60,430元,且未提出等值之差額分配,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情事,應不予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否免責等語。㈤債權人滙豐銀行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無刷卡係因債權人風
險控管所致,並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請查調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考量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來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母親扶養費6,006元後,剩餘6918元,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做粗工收入平均為每月24,000元,共領取薪資576,000元及111年1月7日以平安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質借之20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及國泰人壽提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在卷為憑(調字卷第7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39)。而聲請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設質向保險人取得借款,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則其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之所得,應認屬可處分所得,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776,000元(計算式:576,000+200,000=776,000)。至聲請人先於清算程序陳報該借款係用於債務人生活所用,已無剩餘金額可提出,再於本件審酌免責時,陳報其與國泰人壽借款乃因聲請人無法繳納系爭保單保費,且其他債務已到期,故以該借款繳納保費、借新償舊云云,惟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應有剩餘,業如前述,且查系爭保單自110年11月26日後即未再繳納保費,有國泰人壽111年12月5日國壽字第1110120280號函(司執消債清卷第185-190頁)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對於將保單借款用以清償何筆債務,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故聲請人所陳實難採信。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109、110、111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4,230元、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17,076元、17,076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92,144元(計算式:14,866×8+17,076×16=392,144),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392,144元,並無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林鳳美為47年生,自110年1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956,18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林鳳美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13634040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3頁),應認林鳳美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且為身心障礙人士,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兄弟共同支出林鳳美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林鳳美之費用,應以6,481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8〕+〔(17,076-5,065)×16〕}÷2÷24=6,481,元以下4捨5入】,而聲請人雖曾於111年6月22日聲請清算之書狀陳報就林鳳美扶養費用以8,538元計算之,嗣經本院111年度消債字第45號裁定認定林鳳美之扶養費用為6,006元,惟其於該書狀前即聲請清算調解時(111年5月19日)、後即本院審酌免責與否時(113年2月26日)均自陳每月支出林鳳美扶養費用3,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手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暨暫免繳程序費用聲請狀(調字卷第57頁、消債清卷第14頁)及本院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為464,144元【計算式:392,144+3,000×24=464,144】。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311,856元【計算式:776,000-464,144=311,856】。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64,494元,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並未全部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
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可參。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7日以系爭保單向國泰人壽質借200,
000元,並於同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有關收入之記載卻係一、財產目錄:保單386,533元(國泰人壽平安保本終身保險0000000000)、存款72元(橋頭郵局)、機車1台(ZXQ743)、保單0元(國泰人壽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0000000000)。二、小規模營業活動...。三、聲請前兩年內收入:工資、粗工109.6.20到現在、24000/月,並自動提出國泰人壽111年1月14日開立之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對於清算程序可解繳5,924元保單解約價值金以供分配之新光人壽保單及其於聲請清算前4個多月所為之保單借款收入200,000元全無記載,則聲請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以及故意違反真實陳述、說明義務之行為,致生清算程序中有撤銷系爭保單質押借款之紛爭及債權人無法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受償,難謂對於債權人未受有損害及程序之順利進行未發生重大影響,足徵聲請人之行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之事由。
⒊承前所述,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業經認定如前外,本
院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⒋承上,聲請人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未如實陳報,致本院難以
綜合考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有無濫用清算程序等情,足以影響本院對其聲請免責與否之判斷,堪認聲請人並無清理債務之誠意,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復參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確定總額(不含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606,006元,全體普通債權人先後獲償總額64,346元,僅占約4.006%,而聲請人為65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約17年等節,是認本件違反義務情節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而仍得以免責之例外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自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同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和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又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至於本件聲請人積欠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債務,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債務,自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縱其後經清償達一定程度後聲請免責,對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已分配受償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8,425元 35,195元 175,685元 140,490元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473元 7,672元 38,295元 30,623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4,119元 17,393元 86,824元 69,431元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565元 3,428元 17,113元 13,685元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424元 658元 3,285元 2,627元 總 計 1,606,006元 64,346元 321,202元 256,856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清算事件112年2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不含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29至232頁)。 註1: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