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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消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高滄洋被上 訴 人 王子玥(原名王瑋彤、王金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消小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全都被上訴人反駁,上訴人提出有利證據非常多,原審卻未採納,明顯違法。被上訴人所提尺寸有183公分、182公分、6尺,不知何者為真,上訴人所提尺寸都是工廠用電腦所切割的尺寸,全都是6尺2或188公分,原審只採用被上訴人所提尺寸,明顯袒護被上訴人,違背法令。製造床墊,有些人為節省成本,未製造飾條,飾條之功用係穩定床布不脫離,須用精密機器之織造,屬於床之一部分,寬度2.5公分左右,上下就有5公分,因此上訴人於原審時抗辯加上飾條就超過188公分,原審認定受氣候、外在環境因素可能導致誤差,卻竟不丈量飾條長度,且原審法官在審判過程中曾說微小瑕疵不能作為求償之理由,卻判決上訴人要賠償。被上訴人是在其住處丈量,上訴人並未在場,亦非在法庭上公開丈量,不具證據力,尺寸都兩段截取,且床倒著量會變形彎曲,根本不準確,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販售的床墊是6尺2或188公分,原審判決有重大瑕疵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消小字第18號事件受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判決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僅主張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販售的床墊是6尺2或188公分,被上訴人丈量長度不準確,原審只採用被上訴人所提尺寸,明顯袒護被上訴人,違背法令云云,並未按上揭說明,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