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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蔡燿全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棓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聲請保全證據,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棓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聲請保全證人楊雅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3分,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寄送予郭棓渝之電子郵件原始檔(下稱系爭檔案),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以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函復未留存系爭檔案為由,認保全標的不存在,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惟教育部有規定學校信箱郵件應納入核心資通系統並留存備份,且成大計算機中心官網顯示,該校新版電子郵件系統,郵件收信軟體帳戶類型如為POP則收信軟體將重新收取信件,亦有回復誤刪郵件之功能,足證成大計算機中心之伺服器仍留存系爭檔案;且系爭檔案是否屬於檔案法所稱之檔案,而應依「大專院校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為保存,應函請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予以審議,原確定裁定僅憑成大計算機中心人員傅柏樺函復之不實公文書與偽證內容為認定,而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裁判理由與主文矛盾。另原確定裁定之陪席法官侯明正法官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請求給付鐘點費薪資事件(下稱另案行政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該案亦有涉及系爭檔案,侯明正法官未依法迴避而作成原確定裁定,已屬違憲裁判。再原確定裁定之教示條款不許抗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與憲法明文保障之訴訟權。原確定裁定既有上揭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保全系爭檔案,並送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資訊工業策進會進行鑑定。㈢葉淑儀、侯明正、盧亨龍等三位法官須迴避本再審案。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為之;若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應自知悉時起算。查原確定裁定於113年2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3年3月11日聲請本件再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查閱無訛,堪認本件聲請符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經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未調查證據,即採信成大函復

之內容,認系爭檔案不存在,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裁判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是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予調查證據,即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此提出再審,顯不符合上開再審事由。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聲請再審,係指裁判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核原確定裁定並無此類情形,故本件亦不符合此再審事由。

㈡再審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裁定之陪席法官侯明正法官為另

案行政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侯法官應迴避參與作成原確定裁定云云;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始應自行迴避。查侯明正法官為另案行政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非本件聲請保全程序之訴訟事件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之一審(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承審法官,業經本院以裁判書查詢系統查明無訛,是侯明正法官依法並無迴避本件保全事件之義務,故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

㈢準此,遍觀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原

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由無非係其個人主觀對證據調查結果之意見,或與本件再審聲請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或指摘原確定裁定未調查證據如何違法,而泛言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㈣至再審聲請人稱原確定裁定教示條款不許抗告有誤乙節,按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保全程序之訴訟事件為簡易事件第二審,再審聲請人於其繫屬中聲請保全證據,原確定裁定即為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上開說明,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其教示條款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