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蔡燿全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棓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8日及113年1月29日112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確定裁定、本院民國113年4月1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本院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事件
)之陪席法官,與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請求給付鐘點費薪資事件(下稱另案行政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為同一位法官,該法官前於另案行政訴訟事件判決中所為之判斷偏頗不當,並有諸多違誤,且上開二事件中有部分證據重疊,該法官對重疊部分之證據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顯無法客觀執行職務,是以,再審聲請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事件陪席法官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系爭裁定①),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系爭裁定②);嗣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③)後,於113年4月25日再次聲請再審,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④)。惟:
⒈系爭裁定①、②、③、④收文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15日、113年
2月5日、112年4月15日、113年7月19日。而系爭裁定①因違憲而無效(詳如後述),無效裁定記載「不得抗告」,自屬無效。再審聲請人於10日不變期間内之113年1月17日提起抗告,不因裁定記載不得抗告而受影響,再審聲請人之抗告遭系爭裁定②駁回後,再於30日不變期間内之113年2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嗣遭系爭裁定③駁回後,復於30日不變期間內之113年4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聲請人之抗告與聲請再審,均於法有據,且合於不變期間之規定,故系爭裁定④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容有日期計算錯誤。
⒉系爭裁定①至④駁回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事件陪席法官迴避之
結果,係認另案行政訴訟事件非本事件之前審裁判,該陪席法官無須迴避,如此等同使法官得審查自己所作之裁判,均有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法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意旨,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縱系爭裁定④稱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規定、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2項規定及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云云,惟此等法規於法官迴避事件係屬「法規違憲」而無效,系爭裁定④及系爭裁定①至③等同凌駕大法官釋憲(憲法法庭112年蕙判字第14號判決),違反憲法第171、172條之法律位階性規定,實不可取。
㈡系爭裁定④並未指明再審聲請人係以何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且
系爭裁定①至④均未有隻言片語之理由說明其裁定何以可凌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之判決意旨,就「本事件陪席法官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亦均未有隻言片語說明該陪席法官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所憑理由及事實為何,及何以認定該陪席法官執行職務無偏顧之虞,卻於主文記載「聲請駁回」、「抗告駁回」、「再審之聲請駁回」,顯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裁定①、②、③、④均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且訴訟標的金額
為5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11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①、11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②、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均為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且均不得抗告,應分別於113年1月8日、113年1月31日、113年4月10日公告時即告確定。其中,11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①、11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②、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分別於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5日、113年4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31日就上開二裁定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聲請人對11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①、11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②、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系爭裁定③)聲請再審,已不合法。
㈡另再審聲請人前已以11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①、112年度聲
字第202號裁定②均違反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為由,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就11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①部分認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就11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②部分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11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②、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系爭裁定③)、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系爭裁定④)更行提起再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