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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蔡燿全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20日裁定駁回保證據聲請確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聲請再審,由本院於113年8月6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聲請人就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過程⒈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289 號

,下稱【本件本案簡上訴訟】)聲請保全證據,經本件本案簡上訴訟之承審合議庭於民國113 年2 月20日(日期下以「

00.00.00」格式)裁定駁回保證據聲請確定(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84 號,下稱【系爭駁回保全證據裁定】)。

⒉聲請人就系爭駁回保全證據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合議庭於1

13.08.16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 號,於113.08.06公告,於113.08.13送達聲請人,下稱【系爭駁回再審聲請裁定】)。

⒊聲請人就系爭駁回保全證據裁定、系爭駁回再審裁定,於113

.09.02以附表再審理由與理由內容欄所載要旨對該2裁定聲請再審(下稱【本件再審】)。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聲字第 177 號裁定要旨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再審之目的,係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就系爭駁回保全證據裁定、系爭駁回再審聲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調卷比對系爭駁回再審聲請裁定與本件之聲請理由(如附表),聲請人係以相同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其他補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雖於法不合,惟就其爭執事項,另補充如下:

㈠就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函覆已未保留電子郵件存檔⒈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主要爭執係認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1

11.07.07成大計網字第1111300362 號函函復本院(本件本案簡上訴訟一審)聲請人所指之電子郵件原始檔於該校電子郵件系統已無留存之函復,與教育部函覆聲請人詢問公立大專校院之學校信箱電子郵件保存與備份問題之該部113.03.1

5 臺教資通字第1130026895號函所載「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十〈資通系統防護基準〉規定,應訂定系統可容忍資料損失之時間要求及執行資料備份。爰各公立大專校院應依前述規定本權責辦理電子郵件系統資料備份事宜,相關備份週期或方式,建請您另洽詢該校系統管理單位。」及教育部訂定之〈教育體系電子郵件服務與安全管理指引〉規範內容不符,而認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上開函覆不實。

⒉惟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前已以113.01.17 成大計網字第113

1300039號函函覆本院(本件本案簡上訴訟二審)以「本校電子郵件系統主要遵循行政院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一附表十『資通系統防護基準』有關事件日誌與可歸責性,訂定日誌之紀錄時間週期及留存政策,並保留日誌至少六個月。」。本件爭執電子郵件(請求保全證據標的物:楊雅純108.

03.29/20:33 、108.04.11/17:23 寄送郭棓渝之電子郵件,下合稱【系爭保全楊雅淳電子郵件】)係在108.04.01-11間寄送,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6 個月期間,則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111.07.07 函覆已未留存該電子郵件存檔,客觀上尚難認有與事實不符之處。

㈡本件本案簡上訴訟與本件保全證據必要性⒈聲請人於本件本案簡上訴訟(含一審)主張係:企管系行政

組員郭棓渝於:①108.04.03/17:30 寄發電子信件與選修聲請人課程之學生稱聲請人「不擬再執教該課程,並已於108.

03.29 課堂中向同學告知」、②於108.04.09/15:04 寄發與系主任葉桂珍電子郵件中以學生王國庭名義誣衊原告於108.

03.29 課程未上課要求學生代為反應薪資糾紛及其不願繼續授課、③竄改學生楊雅純於108.04.11/17:23 寄送郭棓渝之電子郵件為聲請人於108.03.29 課程未上課而抱怨薪資糾紛與聽音樂,而認郭棓渝有妨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⒉依聲請人上開主張,本件爭點在於:聲請人於108.03.29 課

程有無向學生抱怨薪資糾紛揚言停課後未進行當日課程授課而改播放音樂、楊雅淳108.04.11/17:23 電子郵件內陳述之

108.03.29 上課情形是否與事實相符。查以:⑴本件事實過程,查略係:

①聲請人於108.02.01 自國立成功大學企業管理學系退休擔

任該系兼任教授(不支領鐘點費、聘期自108.02.01-108.

07.31 ),並自於107 學年度第2 學期開設「金融市場技術分析」碩士班學分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課程自10

8.02.22 開始)。②嗣因該系系主任葉桂珍於108.03.15 系務會議調降原告系

爭課程原可領鐘點費(自新台幣〈下同〉12萬1230元降至8萬8000元),而發生原告與該系間之鐘點費爭執,並傳出原告於108.03.29 課程以鐘點費爭執不願繼續教授系爭課程之影響學生權益事件(下稱【系爭108.03.29 課堂事件】),而由該系行政組員郭棓渝於108.04.01/09:35 、10

8.04.02/09:32 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詢問:其是否於108.

03.29 課堂向學生表示其就系爭課程僅上至該日,請其於

108.04.03/17:00 前確認是否繼續授課,如逾時未回覆,即認原告拒絕繼續授課(副本寄送系主任葉桂珍、該系推廣教育委員會召集人張心馨,下稱【郭棓渝詢問原告是否繼續授課信】),惟原告未於該期限內回復。

③葉桂珍獲知系爭108.03.09 課堂事件後,商得該系林松宏

教授同意代理該課程,郭棓渝即於108.04.03/17:30寄發電子郵件與該課程學生告知:因聲請人於108.03.29 課程宣布不繼續授課,該系已安排更換授課教師及108.04.12停課(即本件聲請人指訴郭棓渝妨害名譽電子郵件,下稱【郭棓渝108.04.03通知停課與變更教師信】)。

④聲請人於108.04.09/00:07 寄發電子郵件與課程班代梁毓

庭告知108.04.12 將繼續上課並請班代轉知同學來上課不要請假,再於同日(9 日)16:47透過其助教寄送電子郵件與系爭課程同學通知108.04.12 繼續上課。

⑤嗣因林松宏教授為免日後發生紛爭拒絕代理該課程,葉桂

珍即決定停開系爭課程,並由郭棓渝於108.04.11/09:01以葉桂珍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與該課程同學告知:因聲請人於108.03.29 宣布停課,本已洽商代理教師,惟代理教師於今日告知不願代課,故宣布課程停開及已繳課程費用處理方式。其後分別有楊雅純於108.04.11/17:23 寄送郭棓渝之電子郵件(即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郵件)、課程班代梁毓庭108.04.12/15:35 寄送與郭棓渝、聲請人助理、學分班學生之「學生訴求書」。

⑵依上開事實過程,就郭棓渝是否有聲請人指訴之妨害名譽行

為,其基礎事實在於系爭108.03.29 課堂事件實情為何,而就該事件實情之證明,依上開事實過程,有多數證據可對該事實為相互補充證明。亦即:

①以證人證據方法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

該事實本可由該課程學生以證人證述該日之上課情形。此部分已由本件本案簡上訴訟二審法院傳訊楊雅純攜帶其筆記型電腦到院確認其108.04.11/17:23 寄發電子郵件內容相符,並經其證述108.03.29 當日聲請人於抱怨鐘點費糾紛後揚言不續教並改播放音樂未授課而侵害學生權益之過程明確。是該封電子郵件真實性,已經本件本案簡上訴訟二審法院於審理中調查完竣,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②以間接事實間接推論該待證事實

另該系主任葉桂珍與行政組員郭棓渝如未自該課程學生獲知發生系爭108.03.29 課堂事件,不至有後續之向聲請人確認詢問是否繼續授課、找尋代課老師並向學生通知課程異動及最後決定停開該課程作業,此外,聲請人如於該日課程未揚言不授課,則客觀上顯無需由其與其助教於108.

04.09 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同學將繼續上課。是依此等間接事實係可推論聲請人於系爭108.03.29 課堂事件應有向學生告知不繼續授課,始會發生上開相關間接事實。

③其他書證相關證據

依卷內資料,就系爭108.03.29 課堂事件當日上課情形,另有班代梁毓庭、學生王國庭向系所提出之反應為證明,其內容要旨係與楊雅純108.04.11/17:23 電子郵件內容要旨相同,依該等證據,亦可認定系爭108.03.29 課堂事件當日上課情形應係如楊雅純電子郵件所述情節。

⒊聲請人本件證據保全目的,主要應係取得系爭保全楊雅淳電

子郵件(108.03.29/20:33 、108.04.11/17:23 寄送與郭棓渝)於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寄送原始檔,欲以該檔案證明楊雅純電子郵件就系爭108.03.29 課堂事件原並未有聲請人宣布不繼續授課、抱怨鐘點費糾紛後播放音樂未授課之行為之記載,惟系爭108.03.29 課堂事件當日上課情形,既有多數證據可證明當日上課確如楊雅淳電子郵件所載情形(宣布不繼續授課、抱怨鐘點費糾紛後播放音樂未授課),則不論楊雅淳電子郵件於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原始檔內容為何,均未影響郭棓渝於電子郵件就系爭108.03.29 課堂事件所為敘述之正確性,是聲請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保全之必要性。

五、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條文未載法規名稱者,均為民事訴訟法) 系爭駁回保全證據裁定要旨 系爭駁回再審聲請裁定要旨 本件聲請 指訴標的 再審理由 理由內容 ㈠聲請標的已不存在 .聲請人請求保全電子郵件原始檔,但成大函復檔案已無留存(111.07.07、112.02.01函),保全證據標的已不存在,自無法准許。 .聲請人以檔案法、大專校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主張檔案仍存在,惟該等規定係針對文件檔案,並非對電子檔案。 ㈡聲請人主張成大回函不實涉及犯罪,惟成大承辦人員是否違規或涉犯罪,非民事訴訟審理範圍。 ㈠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未就聲請人提出證據為調查,即採認成大回函認定聲請標的已不存在,係第496條第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裁定認定:原裁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 ㈡聲請人主張:原裁定依成大回函駁回聲請系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裁定認定:原裁定無此情形。 系爭駁回保全證據裁定 系爭駁回再審聲請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消極不適用第370、368、286、350、352、353條,未依法准許保全證據,未說明不適用理由,違反釋字第177號解釋「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屬適用法規錯誤」。 .未依第368 條「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確定事物現狀型」要件准許保全電子郵件原始檔,忽略聲請人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 .未依第286條調查聲請人聲明之證據、未依第350條調取公務文書影響裁判正確性。 .法院無視刑事訴法第241條規定對成大回函承辦人告發,並受該函誤導為錯誤認定 .聲請人主張:原裁定陪席法官係聲請人與成大另案行政訴訟案件承審法官但未依法迴避 .裁定認定:聲請人指稱情形並非第32條第7款規定之迴避事由。 系爭駁回再審聲請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未說明不採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理由 .未迴避違反第469條第6款、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教示條款記載不得抗告,係違反第371條規定並侵害上訴權 .裁定認定:原裁定為簡易事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且該裁定之本案依第484條規定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是原裁定教示記載並無誤。 系爭駁回保全證據裁定 系爭駁回再審聲請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不許抗告係違反第371條規定並侵害上訴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一審判決(有關聲請人保全證據待證事實部分) 臺南簡易庭 110 年度南簡字第 1486 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111.09.21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國立成功大學企業管理學系(下稱成大企管系)之兼任教授(退休後改聘為不支領鐘點費之兼任教授),聘期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原告自108年2月22日起開設107學年度第2學期「金融市場技術分析」碩士班學分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整學期授課鐘點費原為新臺幣(下同)12萬1,230元,惟當時成大企管系主任即被告葉桂珍卻於108年3月15日系務會議違法(未經系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調降原告鐘點費為8萬8,000元。 ㈡原告於108年3月29日授課時並未向學生宣布停課,亦未請學生代為反應鐘點費不合理之問題,惟成大企管系職員即被告郭棓渝卻於108年4月2日以原告於108年3月29日向全班同學宣布,系爭課程僅上課到108年3月29日止為由,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並限期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前回覆是否繼續授課,如未回覆即認定原告僅上課至108年3月29日止。嗣被告葉桂珍於108年4月3日上午11時宣布更換授課教師,被告郭棓渝復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寄發電子郵件與系爭課程學生,通知更換授課教師及108年4月12日停課,且被告郭棓渝為圓其108年4月2、3日電子郵件所述原告不再繼續授課之謊言,於108年4月9日下午3時4分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葉桂珍,假借系爭課程學生王國庭名義誣衊原告「請學生代為反映鐘點費不合理」、「上課幾乎沒上到什麼內容」、「不願繼續授課」等語,並於108年4月11日竄改系爭課程學生楊雅純電子郵件內容誣衊原告「吵著不教了」、「聽音樂不上課」、「浪費學生寶貴時間」、「實在不是個高學歷並且已經達退休的學者該做的事」等語,導致被告葉桂珍據此於108年4月11日決定停開系爭課程,並剪貼上開信件內容寄送告知系上所有老師,致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損。因被告郭棓渝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棓渝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郭棓渝侵害其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郭棓渝分別於:⑴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寄發電子信件與系爭課程學生,稱原告「不擬再執教系爭課程,並已於108年3月29日課堂中向同學告知」等語;⑵同年月9日下午3時04分許寄發電子信件與被告葉桂珍,假借訴外人王國庭之名義誣衊原告「請學生代為反映鐘點費不合理」、「上課幾乎沒上到什麼內容」、「不願繼續授課」等語;⑶108年4月11日竄改訴外人楊雅純電子信件內容誣衊原告「吵著不教了」、「聽音樂不上課」、「浪費學生寶貴時間」、「實在不是個高學歷並且已經達退休的學者該做的事」等語,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提出上開電子信件以為佐證(南司簡調字卷第39、41、45頁)。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信件,雖有其主張之內容,然: 1.被告郭棓渝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寄發電子信件「前」,已分別先於「108年4月1日上午9時35分」寄發電子信件與原告、「108年4月2日上午9時32分」寄發電子信件與原告、副本與本件被告葉桂珍、張心馨,並於電子信件中向原告確認是否於「3月29日」向系爭課程之同學宣布僅上到「3月29日」?並提及上開情形違反正當程序而對學生權益造成損害,請原告於「4月3日下午5時」下班前予以確認,如未於上開時間前回覆,則認定原告教授系爭課程至3月29日止等語(本院卷一第57、61頁),另成大企管系亦於同日就「108年4月2日上午9時32分」電子信件相同之內容,以(108)成大企字第3號函文通知原告(副本知會成大企管系、成大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召集人),該文經本院函詢成功大學後,成功大學於111年6月14日以成大管院字第1119912706號函覆表示該函文「經查明確實為本校企業管理學系108年4月2日發出,且內容與原稿相符」一語明確,此有上開函文(本院卷一第63、359頁)附卷可查,原告亦無爭執未收取上開電子信件及成大企管系發出之函文,由此可見原告應已收取並知悉成大企管系要求其確認系爭課程是否僅授課至「3月29日」、未於「4月3日下午5時」前回覆即認定上開事實之結果,且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亦未提出於「4月3日下午5時」「前」有回覆成大企管系上開函文之相關證據資料或電子郵件為其有利之證明,僅提出以其助教「子玥」名義於「108年4月9日下午4時47分」寄送(收件人未顯示,依內容所示應為寄送修課同學)與同學表示4月12日照常上課,請大家準時出席一語,及「108年4月9日上午0時07分」以本人名義回覆梁毓庭同學「4月12日」將繼續上課,並請轉知同學來上課,儘量不要請假等語(本院卷一第223頁)。則綜合上開函文時間、內容,並參酌系爭課程同學梁毓庭於「108年4月12日下午3時35分」寄送與被告郭棓渝、助理子玥及學分班學生之「學生訴求書」電子信件內容,其中敘及「在3/15(五)與3/22(五)課堂上,蔡老師透露系上與教授間鐘點費認知問題,課程可能會有停開現象…」、「在3/29(五)的課堂上,蔡老師向全班同學宣佈〔金融市場技術分析〕學分班課程僅上到3/29止當日大部分的課堂時間…」等內容(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予以判斷,堪可認定被告郭棓渝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寄送參加系爭課程同學之電子郵件,其中所敘及原告「不擬再執交該課,並於3/29於課堂向各位報告」一語,應非虛捏不實之表示,難謂有原告主張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之行為存在。 2.次查被告郭棓渝於「108年4月9日下午3時4分」寄發電子信件與被告葉桂珍,觀其內容係將其收到系爭課程同學王國庭之信函轉與被告葉桂珍知悉,及報告從上課學生口中所得知之訊息(本院卷一第67頁),則以當時被告郭棓渝為企管系行政組員、被告葉桂珍擔任成大企管系主任之情形而論,被告郭棓渝就其工作職務範圍內所接收或知悉有關系爭課程同學表達之訊息,轉由被告葉桂珍知悉,其行為難謂有何不當可言,且該電子信件並未寄送至原告或其他第三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第三人取得被告郭棓渝寄送之電子信件內容,進而致其人格權受到損害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郭棓渝寄送上開電子信件,已侵害其人格權云云,委屬無稽,並無可採。 3.原告固主張被告郭棓渝於「108年4月11日」竄改訴外人楊雅純電子信件內容,誣衊其「吵著不教了」、「聽音樂不上課」、「浪費學生寶貴時間」、「實在不是個高學歷並且已經達退休的學者該做的事」,並提出上開電子信件質疑信件文字之行距不一致,被告郭棓渝應有竄改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電子信件(本院卷一第69頁),其上所載寄件者為「楊雅純」、寄件日期為「2019年4月11日星期四下午5:23」、收件者為本件被告「郭棓渝」,本院確認上情後依被告聲請檢附上開電子信件內容,於111年7月11日發函詢問「楊雅純」是否於上開時間寄發該電子郵件與成大企管系組員郭棓渝?如有,其寄發之郵件內容與檢附之之郵件內容有無不同?如有不同,請說明不同之內容為何等問題後,「楊雅純」旋即於111年7月18日回覆本院表示(本院於111年7月19日收訖):「是,4/11星期四下午5:23寄發的電子郵件為本人所寄發」一語明確,有上開回覆書面(本院卷一第529頁)附卷可查。因「楊雅純」收到本院前揭函文與檢附之電子信件後,應可核對並確認該電子信件是否為自己所寄發,及與檢附之電子信件內容有何不同之處,其回覆內容既未否認,亦未提及內容有何不同而遭變造或竄改之情形,依此即堪認定「楊雅純」確實有於「108年4月11日下午5時23分」寄發該電子信件與本件被告郭棓渝,內容應無原告主張竄改之情形發生,再參酌被告郭棓渝於「楊雅純」寄發上開電子信件「前」,於同日上午9時01分以「葉桂珍」名義出具之電子信件內容,其中提及「…1.在3/29蔡老師跟大家說本課3/29後可能會停課下,本人為免傷害上課同學權益,好不容易於春假期間說服此方面專長之林松宏老師自4/19-6/28代理上課,但因蔡老師近日寫email給林老師,林老師為避免後續會有不必要情事發生,已於今早正式告知本系『不願意代理上本課程』…」等語(本院卷一第69、70頁),互核「楊雅純」於該電子信件末語表示:「系辦幫我們想到解決方法,還從中阻攔…」一語判斷,足徵「楊雅純」於上開時間寄送被告郭棓渝之電子信件,並無原告主張遭被告郭棓渝竄改之行為至明。又所謂「竄改」係指其內容或意思遭第三人變更而與原本有所不同而言,其重點應在於內容或意思有無遭變更之情形發生,故原告主張「楊雅純」上開電子信件遭被告郭棓渝竄改,判斷重點應在於內容及意思前後有無不同,而「楊雅純」寄發之電子信件,如上所述,本人既已承認為其所寄發,不爭執有遭竄改之情形,則原告以信件文字之行距不一致而質疑被告郭棓渝有竄改之行為,即非可採,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之事實,附此敘明之。 保全證據聲請(二審繫屬中聲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裁判日期:113.02.2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相 對 人 郭棓渝 張心馨 黃瀞瑩 葉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保全證人楊雅純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下午8時33寄送給被上訴人郭棓渝,及於108年4月11日下午5時23分寄送給郭棓渝之電子郵件。因上開郵件真偽需調查原始檔案。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回函稱已無留存該兩封郵件原始檔,與事實不符。依檔案法第28條、106年5月17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徵字第1060009095號函訂頒「大專校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項目編號200803校園網路之項目,保存期限為5年,上開兩封郵件將屆滿保存年限,有滅失之虞。爰請求保全證據如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並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要旨)。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即明。再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並參 )。據此,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主張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自應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 ㈡查: ⒈聲請人雖請求向成大調取上開兩封電子郵件的原始檔予以保全,惟成大已無留存該等郵件之原始檔乙節,有本院調閱之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卷宗所附成大計算機與網路中心111年7月7日成大計網字第1111300362號函、成大112年2月1日成大教字第1129901144號函供卷可參(南簡字卷一第517頁;簡上字卷二第195頁)。依此,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標的並不存在,本院自無准許之可能。 ⒉聲請人雖引用檔案法第28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頒「大專校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而主張如上,但細閱該基準表項目編號200803校園網路之內容,乃是針對「校園網路系統、電子郵件系統等規劃、維護及建置等相關文件」而發(聲字卷第66頁),亦即該項目是以網路/電子郵件「系統」的規劃、維護、建置相關文件為規範標的,並非針對電子郵件本身。是聲請人援引前揭規定,容有誤會。又聲請人雖另引用檔案法、教育部頒訂「教育體系電子郵件服務與安全管理指引」等規定,認為成大回函稱無留存上開郵件顯屬不實,不足採信,且承辦人員已經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聲字卷第81-87、93-96頁),然民事法庭之司法職能,乃是依循民事訴訟法相關規範就民事紛爭而進行審理、裁判,非在就人之涉及犯罪與否進行調查確認,是民事審理與刑事偵查犯罪及審理係屬不同的程序規範,牽涉不同的立法目的與規範設計,在審理進行與證據法則的原理原則方面均有相異(例如:刑事案件的實體調查是採用嚴格證明法則;民事訴訟就本案實體事實之認定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部分民事非訟事件則採用釋明原則〈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即屬之〉)。聲請人所指涉及成大承辦人員是否遵循檔案管理相關規範或牽涉犯罪嫌疑等節,並非本件事件的審理標的,因此聲請人此部分意見,性質上僅為其主張與陳述,無從憑認就本件保全證據聲請已為釋明。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以認為符合前揭證據保全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保全證據-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裁判日期:113.08.0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蔡燿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棓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聲請保全證據,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棓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聲請保全證人楊雅純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下午8時33分,及於108年4月11日下午5時23分寄送予郭棓渝之電子郵件原始檔(下稱系爭檔案),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以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函復未留存系爭檔案為由,認保全標的不存在,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惟教育部有規定學校信箱郵件應納入核心資通系統並留存備份,且成大計算機中心官網顯示,該校新版電子郵件系統,郵件收信軟體帳戶類型如為POP則收信軟體將重新收取信件,亦有回復誤刪郵件之功能,足證成大計算機中心之伺服器仍留存系爭檔案;且系爭檔案是否屬於檔案法所稱之檔案,而應依「大專院校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為保存,應函請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予以審議,原確定裁定僅憑成大計算機中心人員傅柏樺函復之不實公文書與偽證內容為認定,而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裁判理由與主文矛盾。另原確定裁定之陪席法官侯明正法官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請求給付鐘點費薪資事件(下稱另案行政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該案亦有涉及系爭檔案,侯明正法官未依法迴避而作成原確定裁定,已屬違憲裁判。再原確定裁定之教示條款不許抗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與憲法明文保障之訴訟權。原確定裁定既有上揭違誤,爰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保全系爭檔案,並送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資訊工業策進會進行鑑定。㈢葉淑儀、侯明正、盧亨龍等三位法官須迴避本再審案。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為之;若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應自知悉時起算。查原確定裁定於113年2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3年3月11日聲請本件再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查閱無訛,堪認本件聲請符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經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未調查證據,即採信成大函復之內容,認系爭檔案不存在,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裁判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是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予調查證據,即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此提出再審,顯不符合上開再審事由。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聲請再審,係指裁判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核原確定裁定並無此類情形,故本件亦不符合此再審事由。 ㈡再審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裁定之陪席法官侯明正法官為另案行政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侯法官應迴避參與作成原確定裁定云云;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利益及裁判公平,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始應自行迴避。查侯明正法官為另案行政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非本件聲請保全程序之訴訟事件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之一審(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承審法官,業經本院以裁判書查詢系統查明無訛,是侯明正法官依法並無迴避本件保全事件之義務,故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 ㈢準此,遍觀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由無非係其個人主觀對證據調查結果之意見,或與本件再審聲請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或指摘原確定裁定未調查證據如何違法,而泛言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㈣至再審聲請人稱原確定裁定教示條款不許抗告有誤乙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保全程序之訴訟事件為簡易事件第二審,再審聲請人於其繫屬中聲請保全證據,原確定裁定即為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上開說明,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其教示條款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二審判決(有關聲請人保全證據待證事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裁判日期:113.11.27)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利用於民國108年2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受聘為兼任教授指導研究生論文口試期間,向成功大學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申請開設課程,推廣教育委員會原未准許上訴人開設課程,經上訴人提起申復後,申復小組委員會始准上訴人開設課程,故上訴人實不可能向學生表示不再執教課程及課程上到108年3月29日為止。上訴人係受成功大學聘任而教授課程(註:與受聘為兼任教授指導研究生完成論文口試屬不同法律關係),聘任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成功大學,並非上訴人與學生,則上訴人縱僅欲教至108年3月29日,應係向成功大學表示提前終止聘約,如認此事屬企管系權責,至少應向企管系表示終止聘約,而非僅於課堂上向學生表示課程上到今天(即108年3月29日)為止,然後即不再依已排定日期前來上課,此實依一般為人處事與經驗法則得以確信無疑,且108年3月29日前後上訴人從未向成功大學或企管系表達不再執教課程,則被上訴人郭棓渝竟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發文向課程學生表示上訴人不擬再執教課程,並已於108年3月29日課堂中向學生告知,實將上訴人比擬為不負責任我行我素視約定為無物之人,此顯已貶損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上訴人因執教課程而與成功大學訂有聘任契約,明訂授課酬勞與授課日期,上訴人不得隨意於中途停止授課,成功大學或企管系亦不能隨意解除上訴人之授課權利,故被上訴人郭棓渝於108年4月2日以所謂之傳言為憑發文限上訴人於4月3日下午5時前回覆是否繼續執教課程,否則認定上訴人僅教至108年3月29日,顯違反體制與法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學期制聘期」規定),此對上訴人而言實屬莫名其妙,且無禮至極,時值清明連假週伊始,上訴人本擬待連假過後至校上課再問清楚不遲,對此企管系非法函文上訴人並無回覆義務,不能以上訴人未回覆而認定上訴人從3月29日後不再授課,故該函實屬非法無效,被上訴人郭棓渝不得於4月3日下午5時30分發文向學生表示上訴人不再執教課程,其破壞體制恣意而為,實已對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予解聘,同條第4項規定,教師有上述第11款規定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被上訴人郭棓渝於未經企管系教評會審議下,越權發函告知學生上訴人不再執教課程及課程改由林松宏老師授課,使上訴人被迫不能繼續授課而蒙受羞辱,名譽與人格均遭受侵害。課程學生選修人數多達30名,108年3月29日前來上課學生達20餘人,上訴人如有宣布上課至今天為止,以後不再繼續授課,則當日前來上課之多數學生必因4月5日放假後是否繼續上課及由何人授課等疑問,而會於該日上課結束後或隔日向企管系詢問後續如何因應,然實際上3月29日上課結束後並無學生向企管系反應上訴人表示不再授課,僅學生即證人楊雅純於當日發文表示「蔡教授因與主任之間的勞資糾紛,表達欲停課想法。」但表達欲停課想法與上課到今天為止,二者截然不同,而被上訴人郭棓渝卻將此曲解為上訴人向學生表示不再授課,故所謂上訴人於3月29日課堂中向學生表示以後不再授課,實是被上訴人郭棓渝刻意曲解上訴人真意,並非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 點 ⒉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寄發電子信件與系爭課程學生,稱上訴人「不擬再執教系爭課程,並已於108年3月29日課堂中向同學告知」,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惟細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調字卷第39頁),乃是涉及學校教師與課程的安排問題,而課程安排所牽涉的事項包含諸多主客觀因素(例如教師的開課意願、可用時間的挪定、學校整體設備的配合等),連結各因素涉及的背景事實並非必然與個人之名聲或評價有所關連,衡之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為該等內容有何影響人之聲譽而使人之名譽遭到貶損的結果。至於被上訴人郭棓渝於「108年4月9日下午3時4分」寄發電子信件與被上訴人葉桂珍,觀其內容係將其收到系爭課程同學王國庭之信函轉與被上訴人葉桂珍知悉,及報告從上課學生口中所得知之訊息(南簡字卷一第67頁),則以當時被上訴人郭棓渝為企管系行政組員、被上訴人葉桂珍擔任成大企管系主任之情形而論,被上訴人郭棓渝就其工作職務範圍內所接收或知悉有關系爭課程同學表達之訊息,轉由被上訴人葉桂珍知悉,其行為就主觀上而言,難謂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意思,客觀上為其業務上轉達課程相關訊息之行為,難認有不法性可言;且如前述,課程安排所牽涉的事項包含諸多主客觀因素,學生對於課程或任教老師,基於其經驗認知或價值判斷,就上課事項或情況表示自己的意見,乃是一種對於教育領域各參與者必然存在的言論現象,且每個學生對於課程或老師的評價,本因個別的觀察或認知角度不同,而可能發呈為各類不同型態的意見,其中有正面者、有反面者,有讚譽者、有批判者,都是學生在教育公領域上的言論意見,亦可能只是一己之見,而非普遍被認同的全命題式意見,見之者,也不必然產生對於該課程或老師的定見或斷見,實不能以學生對於自己所見一方課程風景,即認為此類言論即與名譽權有所牽連,否則恐是對於言論自由的過度限制,也對於多元開放的教育環境發展有所窒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寄送上開電子信件,致其名譽權受到侵害云云,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於「108年4月11日」竄改證人楊雅純電子信件內容,內容侵害其名譽云云。惟: ①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電子信件(南簡字卷一第69頁),其上所載寄件者為「楊雅純」、寄件日期為「2019年4月11日星期四下午5:23」、收件者為本件被上訴人「郭棓渝」;就此,證人楊雅純在原審審理期間之111年7月18日具狀以書面稱:「4/11星期四下午5:23寄發的電子郵件為本人所寄發」等語(南簡字卷一第529頁),此與證人楊雅純於本院到庭作證之內容可以相符(詳後)。另再參酌被上訴人郭棓渝於證人楊雅純寄發上開電子信件之前,於同日上午9時01分以「葉桂珍」名義出具之電子信件內容提及「…1.在3/29蔡老師跟大家說本課3/29後可能會停課下,本人為免傷害上課同學權益,好不容易於春假期間說服此方面專長之林松宏老師自4/19-6/28代理上課,但因蔡老師近日寫email給林老師,林老師為避免後續會有不必要情事發生,已於今早正式告知本系『不願意代理上本課程』…」等語(南簡字卷一第69、70頁),核之證人楊雅純於該電子信件之末表示:「系辦幫我們想到解決方法,還從中阻攔…」等語,可徵證人楊雅純於上開時間寄送被上訴人郭棓渝之電子信件,並無遭被上訴人郭棓渝竄改之行為。 ②證人楊雅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原審被證11,原審卷一第69頁;你是否有發這封信?)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發的信全部就是這樣,提示資料和你自己筆電中內容是否全部相同?)(證人使用自己筆電確認)對,這全部都是我寄的。(上訴人:可否請楊雅純登入HOTMAIL帳號確認有沒有這封EMAIL?)可是我現在已經是我的HOTMAIL帳號,因為HOTMAIL帳號已經和Outlook合併。(上訴人:可否請證人展示由HOTMAIL帳號登錄進去的畫面?)(證人登錄帳號後庭呈筆電,受命法官閱覽後發還)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證人提出之筆電。勘驗結果:畫面顯示為Outlook系統,左方欄位同前,右方欄位標題為:回覆【緊急通知】成大企管系~學分班〔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停開〕通知。楊雅純NINA,收件者:郭棓渝,信件內容為:「Dear郭小姐,我是學分班楊雅純,本人願保留學分費於下學期。另外群組同學很多人反應選擇保留學分費的同學,對於只選一科的人,學雜費應退費。請系辦考量這個部分並給予我們回覆。對於蔡老師的做法,我是相當不認同的,身為老師不僅吵著說"不教了",還在上課時間聽音樂不上課,多數同學大老遠跑來上課,也有像我一樣,把孩子放下趕來上課的爸爸媽媽,對於我們時間有多麼寶貴。上課看到老師聽音樂是什麼心情?真的心情不是很好。系辦幫我們想到解決方法,還從中阻攔,實在不是個高學歷並且已經達退休的學者該做的事。」受命法官諭知筆電發還證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現在螢幕上4月11日這封信,裡面手寫內容「吵著不教了」、「上課聽音樂」這些內容都是實際情形嗎?)沒有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3月29日之前蔡燿全上課有怎樣的情形,讓你會寫這樣的內容?)蔡燿全第一堂課是正常的,我個人很喜歡蔡燿全的課,第二堂上半堂正常的,下半堂開始有講糾紛的事情,之後第三堂還是有上一點課,但是大部分時間在講薪資糾紛,還有聽音樂。之後的課都是在聽音樂,我們同學甚至有人直接出去寫自己的報告,因為上課已經沒有內容。在這些課,蔡燿全有不斷的說他跟主任糾紛的事情,還有不教的事情。所以才會造成我會覺得我到底還要不要來上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3月29日之前這個學分班課程的學生有沒有討論要由班代要向系上反應的事?)明確時間我不確定,但是有請班代表向系辦反應這件事情是有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課時有沒有向蔡燿全反應說不喜歡這樣,希望改變上課的方式?)沒有人反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六,調字卷第43頁;你有沒有收到下面有寫「梁班代與學分班同學您們好:...」等語這封信?)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以你知道4月12日蔡燿全是要來上課的?)如果我沒有記錯,收到這封信的時間應該是3月29日之後的事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後來4月12日你有沒有去上課?)不記得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11;為何說有收到通知是蔡燿全4月12日要上課的通知,但還是要發被證11這封信?)因為前一天不知道老師會發這封信,我記得老師的信是在我寄信之後才知道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燿全說4月12日要上課的通知是在4月9日通知的,班代是否有在4月9日收到通知後轉達4月12日要上課的事情?)班代有轉達這封信,但是時間點我不記得。(上訴人:我的被證11稱「時間很寶貴等語...」,我通知要上課後為何你們不來上課?)會發那封信就是我們不明確到底要不要上課。而我們在系辦和老師之間,我們實在不知道要聽哪一個的。(上訴人:你的被證11稱「系辦幫我們想到解決方法,還從中阻攔」,請問我是用什麼方法從中阻攔?)因為那時候同學說系辦有請另外一個在該專業領域很不錯了老師教,我們心中一直以為說這個新老師會來接替這個課程,但是在放假前,都聽同學說這個老師有被說服不要來代課。(上訴人:請問你的被證11下面四段和上面兩段的格式不同,是否可以當場示範在HOTMAIL帳號編輯內容裡面,可以有兩個段落格式不一樣的方式嗎?)我打字都是直接打,我沒有這樣斷句。(上訴人:你一直說你要確認,為何不在課堂上直接問老師?)因為老師,教授的角色對學生而言是有距離的,所以學生比較不會向教授去質疑老師為何要聽音樂,我想這也是現場所有的學生為何沒有人反應老師為何要聽音樂,因為老師和學生會有距離感。(上訴人:楊雅純在110年11月3日寫了一封EMAIL給我,說他對我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下了課就趕著回家,跟我沒有說過一句話,既然對我的事情都不知情,為何被證11會知道系辦幫我們想到解決辦法,然後我還從中阻攔,是誰告訴你蔡燿全不上課,不是說都不知情嗎?)第一點、這件事情已經很多年,就我的印象有這個糾紛,而我也幾乎完全忘記我曾經寄信給系辦,我是在初次審理那次我才想到原來有這件事情,寄給蔡燿全那封EMAIL是我被通知出庭的時候我發給蔡燿全的。為何會知道阻攔的事,就如前面所說同學之間會討論,因為大家都很關心接下來會怎麼上課。(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原審卷一第55頁被證四;3月29日的信件,你提到說老師有表達停課的想法,老師具體的行為是什麼,讓你有產生這樣的想法?)老師在幾堂課中都有不斷揮手的講不教了,你們有問題問系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問題問系辦,是指要請你們向系辦反應嗎?)是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要反應何事?)有關蔡燿全薪水的事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11;4月11日的信件,你有提到上課聽音樂的事情,聽的音樂與課程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聽音樂時間大約多久?)第一堂是全部都有上課,第二堂是聽少部份,第三堂開始就愈來愈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愈來愈多大約占課程多少部分?)三分之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燿全說你們去問系辦,蔡燿全是叫你們幫蔡燿全求情爭取有關薪水的事情嗎?還是就只有說你們去問系辦?)一開始是有說問系辦有關蔡燿全薪水的事情,但是學生的角度,我們會認為不關我們的事情。後面要我們問系辦,就是在問我們的課停課要怎麼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燿全的意思是叫你們去幫他向系辦爭取有關薪資的權益嗎?)蔡燿全是要我們去問有沒有這樣的事情。』等語(簡上字卷二第24-33頁)。 ③依上,證人楊雅純到庭明確證稱前揭108年4月11日電子信件是由其所繕打寄發,並陳述其表達該信件內容的背景緣由;另證人楊雅純亦於本院審理時攜帶其筆記型電腦確認此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其電腦內確有上開電子信件無誤。證人楊雅純之證詞非僅是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證人程序調查所得,其證詞也與卷內其他證據無所扞格而可相為參照,應可採信。上訴人雖力陳證人楊雅純證述不實云云(簡上字卷三第106頁以下、第160-161頁):信件上下兩段格式不同,且電子郵件時間不會受個人電腦時間影響、證人電腦內顯示的是OUTLOOK,而不是HOTMAIL,所以是變造過的郵件,不是原始檔云云,但電腦的軟體、架構、系統均是透過人類的程序設計所成,檔案資料也處在人可以處理、管理的狀態,但即使如然,其背後也同時涉及電腦的設定及其可能衍生、發生的風險、缺疑、漏洞、錯誤,上訴人徒以電子信件所在系統問題,即認定證人證詞不實、信件是變造云云,恐流於偏失而陷入主觀之見的片面演繹。至於證人所述涉及事實部分,乃是證人自己經驗認知的歷程,有些是親歷之為,有些則屬耳聞之言,以人的認知作用衡之,其不可能百分之百還原事件過程與細節,更因大腦意識作用本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人的供述本有預設的錯置、遺忘、篩檢的各種變異型態;蓋人之記憶力本由大腦特定區域主宰(例如:長期記憶永久儲存在「顳葉」,程序式記憶儲存在「殼核」,潛意識的記憶可能存在「杏仁核」;詳見「大腦的秘密檔案〈Mapping theMind〉」,Rita Carter著,洪蘭譯,96年12月1日初版20刷,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第260頁以下),對於經歷之事件,經過信息加工後儲存於記憶中,部分為短期記憶,部分為長期記憶(有關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之概念說明,可參「透視記憶〈Memory From Mind to Molecules〉」,Larry R.Squire、EricR.Kandel著,洪蘭譯,96年5月16日初版11刷,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第260-193、243-289頁),有關事件之細節、瑣碎或先後部分,常因對於當事人有不同程度之意義,而隨時間經過或遺忘或扭曲或錯置,而長期記憶部分,則對於當事人較具意義,故能清晰呈現,此部分如非蓄意捏造,且情節符合邏輯,即可認其信息加工過程未經扭曲,如又與情境相合,則能認與事實真相相符。關於證人之證述,如僅僅挑剔細節、瑣碎或先後之扭曲或錯置,據以指摘證人之證述存有瑕疵,遽認不能採信,衡非事理之平,並有害真實之發現。再者,上訴人雖認為被上訴人郭棓渝竄改變造該電子郵件云云,然所謂竄改,係指表意人之表達內容及意涵遭第三人變更而與原表意內容意旨、意思不同之謂,其概念的重點在於表意內容或意涵有無遭變更的情事發生;乃證人楊雅純對於該電子信件為其所表達並寄發乙節,業已證述明確如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竄改變造電子郵件云云,已屬非是。況證人楊雅純已作證自承該電子信件為其所表述並寄發,此與信件文字格式或信件存放的系統位置已無關涉。上訴人所執之前詞,均不影響上開證據評價與事實認定。 ④上訴人雖請求調查其他證據(簡上字卷三第39頁以下、第157-158頁),然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有別於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依據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認本爭點事項已經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自應為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1條第1項並參)。是上訴人之上揭聲請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 ⑤綜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無法憑採。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