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陳惠燕 住○○市○○區○○街000○0號代 理 人 張維文律師相 對 人 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賴盈志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為相對人(即該案被告)陳○○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5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惟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屏東縣私立田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因鼻胃管留置與長期臥床,無法言語,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七類極重度,已無訴訟能力,目前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其親屬亦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屏東縣私立田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以113年4月16日田園字第1130027號函、相對人之大嫂周翠紅以113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回復本院明確(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卷第39至41、57至62頁),堪認相對人應無訴訟能力得為訴訟行為,且其尚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經本院詢問後,賴盈志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衡酌賴盈志律師為律師高考及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依其專業及經歷,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就系爭訴訟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本院認選任賴盈志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系爭事件案情及法律關係並非複雜等情,酌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系爭訴訟。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