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盧榮傑代 理 人 施承典律師相 對 人 臺南市永康區九三廟特別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莊承融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拆屋還地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葉振玉業已死亡,惟相對人似未登記信徒,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全國宗教資網查詢之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寺廟登記資料,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113年8月5日南市民宗字第1130164083號函檢附相對人之寺廟登記表到院,該表僅登記管理人為葉振玉,而無登記信徒或執事。又葉振玉業於民國113年9月1日死亡,有本院依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自葉振玉死亡後,確實處於無代表人之狀態,聲請人為使本院113年度第1337號拆屋還地事件得以進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莊承融律師具備法律領域之專業能力,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字卷第39頁),應可為相對人之權益為適當維護、保障,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