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號異 議 人即 提存人 黃碧珠上列異議人因清償提存事件(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80號),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80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就異議人之提存為終局否准之決定(下稱原處分),核屬前揭條文規定所稱之處分,異議人於113年8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於113年8月8日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取權人之國民身份證號碼,依提存法第9條第2項規定,僅
屬提存書之「宜」記載事項,並非提存書之法定應記載程式,原處分以前於113年7月1日函請異議人補正全體受取權人之身分證字號,異議人迄未補正為由,認無法受理異議人本件提存,即有違誤。
㈡異議人本件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已記載「依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6號分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提存人應補償受取權人新臺幣(下同)1,058元。
受取權人受領延遲,依法提存」等語,已足顯示本件提存之原因事實及辦理提存之本旨及真意,無論所撰寫內容之詳實及精確與否、提存人是否有催告通知不合法、受取權人是否有受領遲延、清償提存是否係依債務本旨而生清償效力等情事,均非提存所應為實質認定之事項,是於提存原因及事實,即無記載受領遲延詳細情節之必要,原處分以前於113年7月1日函請異議人補正「何時通知全體受取權人受領補償金?受取權人何時收受通知?」,異議人迄未補正為由,認無法受理異議人本件提存,實係就法律所無之規定,欲介入審查、認定實體事項,實非妥適。
㈢準此,本件聲請清償提存之提存書已符合提存法及其施行細
則所定程式,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原處分認異議人之提存無法受理,未准許異議人之提存,所為處分顯非合法,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撤銷原處分,並命本院提存所更為適當之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並非提存書之法定應記載事項,
原處分以異議人經通知仍未補正全體受取權人國民身分證號碼為由,不予受理異議人本件提存,容有違誤:
⒈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
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分別略以:原第2項增設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等規定,並修正文字,移列為第5款。仿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增設提存書宜記載事項,移列為第2項,以利提存所審查等語。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基此,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2項既已就提存書「應記載事項」及「宜記載事項」特予以分列,於該條立法理由所參照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情形,即民事訴訟既不得以書狀內未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即認起訴不合法而不予受理,於提存書僅未記載屬「宜記載事項」之受取權人國民身分證號碼時,自亦不能認有法定程式之欠缺,而不予受理。本件提存人雖未於提存書記載全體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惟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應記載事項」之欠缺,原處分以異議人經通知仍未補正全體受取權人國民身分證號碼為由,不予受理異議人本件提存,難認適法。⒉本院提存所雖提出意見稱: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存所應就有無管轄權為審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提存,均未記載受取權人身分證字號,經本所依法函請異議人補正全體受取權人身分證字號,俾供本所審查本院是否有管轄權,於法有據,異議人未提出受取權人相關資料供本所審酌,僅片面指稱「債權人其中一住所均有位於臺南市」之情形,即主觀認定本院有管轄權,顯有違規定,況受取權人之身分證字號,於其到院領取提存物時,以為人別之確認,避免有冒領詐領之情事;再者,本所就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並無實質審查權,故無法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96號民事事件卷宗,但異議人為該案件之原告,可聲請閱覽該案件卷宗,即可得知並補正全體受取權人之身分證字號,本所即可查閱全體受取權人戶籍資料,審查本院有無管轄權,並得知受取權人是否有死亡或住所地(戶籍地)遷移之情事,若受取權人死亡,即提存不合法,本所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若受取權人住所地遷移,本所亦可依遷移後最新戶籍地址送達提存通知書等語。
⒊惟查,異議人於本件提存書,已載明全體受取權人姓名、住
居所地址,經核與異議人檢附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欄所載地址相符,依其記載情形,確有部分受取權人之住居所位在臺南市,已足供本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本院就本件清償提存事件有無管轄權,並確認受取權人之身分,與提存法第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無違。而提存事件係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為提存人調查何人為真正受取權人之義務,於受取權人前來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時,提存所亦僅能就形式上提存人業已提出之資料為核對,如提存人僅願提供受取權人姓名、住居所地址,不願提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提存所亦僅需核對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與提存人填報之資料相符,即得准予領取提存物,如提存人於提存書記載之受取權人姓名、住居所等有錯誤,或對於受取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之事實,怠於調查,遽爾辦理清償提存,縱日後有誤領、冒領或詐領等糾紛,亦應由提存人自負責任。又本院提存所雖就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並無實質審查權,惟如認有確認受取權人國民身分證號碼之必要,仍非不得於形式審查之必要範圍內,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96號民事事件卷宗,或以異議人於本件提存書所載全體受取權人姓名、住居所地址為條件,逕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查閱全體受取權人之戶籍資料,併予敘明。
基此,本院提存所上開意見,尚難採憑。
㈡提存書所應記載「提存之原因事實」,無須詳列債權人受領
遲延之具體情形,原處分以異議人經通知仍未補正「何時通知全體受取權人受領補償金?受取權人何時收受通知?」為由,不予受理異議人本件提存,容有違誤:
⒈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四、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法第9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審查其有無欠缺。聲請提存,應提出提存原因證明文件,但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89年度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基此,提存所依前揭規定,就「提存書記載是否完備」之審查範圍,僅限於提存人形式上是否已記載提存書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至提存人所載「提存之原因事實」是否詳盡、完備,尚非提存所審查、認定之權限範圍。本件異議人於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既已記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6號分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提存人應補償受取權人1,058元。受取權人受領延遲,依法提存」等語,已表明本件提存之原因事實及辦理提存之本旨及真意,形式上確已填載提存書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尚無須就債權人受領遲延之具體情形詳為說明,形式上並無欠缺,至其實質填載內容之詳實、完備或精確與否,尚非本院提存所審查、認定之權限範圍,如受取權人就其是否有受領遲延、異議人本件清償提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而生清償效力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是原處分以異議人經通知仍未補正「何時通知全體受取權人受領補償金?受取權人何時收受通知?」為由,不予受理異議人本件提存,亦非適法。
⒉本院提存所雖提出意見稱:本所函請異議人敘明「何時通知
全體受取權人受領補償金?受取權人何時收受通知?」,係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之原因事實,當屬形式審查之範圍。有鑑於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清償提存,係於受取權人有受領遲延或拒絕是否之情事者,本所本於職權,暨兼顧雙方當事人權利之衡平,倘若異議人合法催告受取權人領取判決補償費,而受取權人亦同意受領,異議人即無庸至本所辦理清償提存,受取權人得逕向異議人領取補償費,亦可免去至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所受舟車勞頓之苦。惟異議人視提存所猶如金融機關,倘其將補償費逕向本所聲請提存,本所即應准予提存,不得為任何調查及補正,否則違反形式審查,異議人完全無視是否符合提存法、提存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與法律保障民眾之權益有違,本所本於職權認有請異議人補正之必要等語。
⒊惟查,提存所依提存法、提存法施行細則規定,就「提存書
記載是否完備」之審查範圍,僅限於提存人形式上是否已記載提存書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至提存人所載「提存之原因事實」是否足夠詳盡、完備,非屬提存所審查、認定之權限範圍,業如前述,本件異議人既已於提存書記載「受取權人受領延遲」之意旨,縱未敘明其究係於何時通知全體受取權人受領補償金、受取權人係於何時收受通知等節,要與異議人形式上已記載提存書法定應記載事項之認定無關,本院提存所前以函文命異議人補正上開記載,欲進而確認異議人是否已合法催告全體受取權人、本件有無辦理清償提存之必要,核屬添具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已逾形式審查之權限範圍,原處分以異議人經通知仍未補正上開事項為由,不予受理異議人本件提存,自非有據。基此,本院提存所上開意見,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並非提存書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提存書所應記載「提存之原因事實」,無須詳列債權人受領遲延之具體情形,原處分以異議人經通知仍未補正全體受取權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何時通知全體受取權人受領補償金?受取權人何時收受通知?」等事項為由,不予受理異議人本件提存,容有違誤,異議人本件提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並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