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黃莉萍相 對 人 蔡昆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7,1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三、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清償借款事件,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12年7月4日,以書面方式向聲請人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F-008、0000000-F-026),經臺南分會審查委員會准予扶助,移轉至桃園分會並指派律師在案(下稱系爭扶助案件),聲請人因此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185元。嗣系爭扶助案件經第三人檢舉相對人對於案情內容前後陳述不一,有虛偽不實之情形,經桃園分會承辦人員調查後,呈請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相對人之陳述確有虛偽不實情形,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規定,經審查委員會決議撤銷系爭扶助案件准許法律扶助之決定,相對人不服提起覆議,亦遭覆議審查委員會決議駁回覆議申請,相對人應返還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4日內返還,相對人於113年6月19日收受上開催告函,惟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就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6萬7,1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
款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桃園分會113年4月10日法扶桃字第1130000221號函及相對人回覆之變動審查詢問表、相對人來信、變動審查後通知(撤銷扶助)、覆議決定通知書(對撤銷案件的覆議)、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6萬7,185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返還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前已寄發催告函,定期催告相對人給付,相對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