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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周宛臻相 對 人 王淑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受扶助人之全部或部分扶助、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分擔金應行注意要點第3點規定:分會應於扶助案件終結後酬金確定翌日起10日內,發函催告受扶助人自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分會繳納所墊付之分擔金,並告知如不繳納,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准予部分扶助案件後續程序,經繼續准予部分扶助且同意墊付者,於最後扶助程序完畢後,再依前項規定請求受扶助人繳納分會歷次所墊付之分擔金。又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與第三人蔡明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向聲請人臺南分會申請第一審程序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C-006),經准予扶助律師酬金23,000元。

㈡、前開扶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87號判決,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可取得損害賠償50萬元,經聲請人臺南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回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萬1,500元。且本件扶助案件業已終結。惟經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準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述各節,業據提出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執、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催告函及回執(按:113年8月9日合法送達,加計14日催告期間,見本院卷第19、21頁)等件附卷為證,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87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請求就前開回饋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堪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