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許亦杰相 對 人 黃天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撤銷金新臺幣1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聲請人台南分會(下稱台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如附表所示,嗣因相對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未如實陳述其有經營公司乙情,經台南分會評議審查認定應撤銷對相對人之扶助,故相對人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應返還撤銷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因相對人經聲請人發函催告仍未返還撤銷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撤銷金1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通知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於申請時稱其全戶可處分收入極低、全戶可處分資產為0元,屬無資力狀態,經台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如附表所示;惟依經濟部工商資料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相對人為台灣松電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電公司)之監察人,持股2,000股,投資額為2,000,000元,相對人之配偶則為松電公司之代表人,持股800股,投資額為800,000元,相對人實際資產已逾聲請人准許法律扶助之標準,申請時所提出之資料及陳述顯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台南分會評議審查後認定應撤銷對相對人之扶助,相對人雖就此提出覆議,惟覆議業遭駁回;嗣聲請人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4日內返還已受扶助所生酬金,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收受該通知,仍未依通知返還酬金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覆議審查表、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確定)、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暨收件回執、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無誤,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相對人就應返還受扶助之撤銷金予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3年4月29日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請求於文到14日內返還附表所示案件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共135,000元(下稱系爭撤銷金),相對人於113年5月6日收受催告函,迄今逾14日仍未給付,系爭撤銷金已屆清償期,故聲請人併予請求前揭催告函送達後14日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申請編號 扶助事項 酬金 1 0000000-C-020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30,000 2 0000000-C-01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30,000 3 0000000-C-016 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 5,000 4 0000000-C-018 確認租金債權金額 20,000 5 0000000-C-01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0,000 6 0000000-C-009 損害賠償 30,000 合計 13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