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文煌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輔 助 人 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被告之一即相對人李○○(下稱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係有關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同條第2項則係有關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換言之,依上開條文第2項之規定,係於無訴訟能力人有對他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時,即無訴訟能力人有為原告之必要時,始得由無訴訟能力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選任代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係對無訴訟能力人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條文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者,應以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為限,被告或第三人均不得為此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亦不得逕依職權為選任,如逕依職權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其選任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系爭訴訟之被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得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系爭訴訟之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為限。而聲請人亦係系爭訴訟之被告,從而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