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清富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複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相 對 人 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錦堂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錦堂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履行協議之訴,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協議,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履行協議事件受理,惟因相對人現處於解散後之清算程序中,但未向本院申報清算,故聲請人不知其是否有清算人,相對人現無可代表其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及公司章程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履行協議事件卷查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99年4月8日經授中字第09931892970號函解散登記,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然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亦無特別規定其清算人,相對人解散前之最大股東即原法定代理人陳連進已經死亡,第二大股東為林錦堂等情,復有臺南市政府113年3月18日府經商字第11300317740號函及其檢送之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各1件,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2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附於本件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履行協議事件卷內可稽,堪認相對人自99年間解散登記後,確實處於無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之狀態,聲請人為使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履行協議事件得以進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林錦堂為相對人之第二大股東,之前曾於聲請人就本件履行協議之爭議訴請陳連進之繼承人履行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履行協議事件審理中作證,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1件附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履行協議事件卷內可查,可知林錦堂較其他人或陳連進之繼承人更為明瞭本件協議之情形,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會盡心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林錦堂亦表示:如果本院裁定其為本件特別代理人,其亦願意接受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28日訊問筆錄)。是為相對人之利益,及避免上開履行協議事件之延滯,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林錦堂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履行協議之訴,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