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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丁瑩男相 對 人 丁德源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郭德福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丁德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9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惟相對人因腦梗塞造成失能合併失語,無法清楚表達意思,且因關節僵硬不宜久坐,已長期臥床,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者,應以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為限,被告或第三人均不得為此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亦不得逕依職權為選任,如逕依職權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其選任不生效力;至同條第2項規定,係於無訴訟能力人有對他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時,即無訴訟能力人有為原告之必要時,始得由無訴訟能力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選任代理人之聲請。亦即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係有關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同條第2項則係有關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系爭訴訟之被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得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系爭訴訟之原告或得為原告之人為限。聲請人以相對人之長子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