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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張清煌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03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2147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亦不知相對人所稱之債務從何而來,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550號受理(下稱系爭事件)。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節,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係以並未向相對人借貸為其理由,然相對人所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037號債權憑證,係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261號支付命令為其原始執行名義,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5月,有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開支付命令乃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聲請人自不得以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權益之虞,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