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樹籐間選任新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信託法第36條第3項所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或為必要之處分事件,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且應由原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前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3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依其聲請意旨,相對人乙○○前於民國91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6)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受託人甲○○,惟甲○○已於111年5月16日死亡。而相對人乙○○積欠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9萬7,999元未清償,聲請人無法送達欠繳稅捐及執行,聲請人乃於112年7月20日函請相對人乙○○及甲○○之繼承人解除信託契約或變更受託人名義,但仍未獲處理,應可視為有不能或不為選任新受託人之情況,聲請人對本件信託財產屬有利害關係之人,爰依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任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等語,足認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其聲請標的之金額應為19萬7,999元,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爰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