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相 對 人 黃樹籐上列當事人間選任新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信託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規定,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是以,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惟信託關係原則上並未消滅,應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如有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時,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由選任之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1年6月10日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6,下稱系爭土地)與受託人蘇信銘即蘇勝明簽訂信託契約,並於同年7月10日辦竣信託財產登記,信託期間為不定期。

嗣蘇信銘於111年5月16日死亡,系爭土地迄今仍未塗銷信託登記,且相對人、蘇信銘之繼承人蘇林素姬均表示無法辦理塗銷信託財產登記,聲請人並於112年7月20日發函通知蘇林素姬及相對人於同年8月18日前變更受託人名義或解除信託契約,仍未獲處理,致欠繳稅捐無法送達及執行,爰依信託法規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91年6月10日以系爭土地與蘇信銘簽訂信託契約,並

辦竣信託登記,信託期間為不定期,蘇信銘已於111年5月16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人工作業登記簿、蘇信銘個人登記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0、23、53至54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蘇林素姬於

同年8月18日前辦理解除信託契約或變更受託人名義,然迄今相對人及蘇林素姬均未辦理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資料及112年7月20日函為證(本院卷第55至56頁),惟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5日內就選任新受託人一事表示意見後,其即向本院表示欲選任第三人地政士王美津擔任新受託人,並出具王美津之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81至85頁),復經本院電詢王美津確認無誤,王美津亦表示可與相對人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則相對人既已指定由王美津擔任新受託人,自無信託法第36條第3項所規定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裁判案由:選任新受託人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