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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沈國榮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2,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0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9號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加盟相對人公司事業,繳交加盟金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嗣因相對人有違反加盟契約之情事,是聲請人乃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加盟金、本票之訴訟(臺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本案訴訟),性質上包含請求確認本票之真偽、債權不存在等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於本案訴訟終止前,免供擔保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0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若本院認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為無理由,則請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程序,發票人並無另行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

289號民事起訴狀、113年度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0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准予其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惟聲請人自陳其因加盟相對人公司事業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之保證等語,足證系爭本票為聲請人所簽發,非遭偽造或變造,且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之,自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而免供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法仍應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用以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㈢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係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

0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包含返還加盟金、返還票據金額)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臺北地院核定為84萬元(74萬元+10萬元),並未逾150萬元,為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個月,則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2,500元(計算式:10萬元×5%×(4+6/12)=22,5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1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2日 TH0000000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