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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張晉銘

黃慧芬相 對 人 蕭慶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已影響聲請人在民國114年國土計畫施行前農地作物之事,此影響非相對人所提供之新臺幣20多萬元擔保金可填補,對聲請人之生計產生重大影響,更何況相對人起訴主張不具事實、無理由、當事人不適格,爰請求撤銷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第13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如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依據的權利之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實不存在),始應准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修正理由即明。

三、經查,兩造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備位之訴,係代位聲請人張晉銘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聲請人黃慧芬塗銷就其與張晉銘間於107年6月11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前針對此訴訟標的,以111年度訴聲字第14號裁定許可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而本案訴訟之上述備位之訴現仍繫屬於本院尚未終結,相對人亦未同意聲請人黃慧芬處分系爭土地(見本案訴訟卷第215頁),可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迄未消滅;而相對人上開備位之訴之請求,尚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所定「情事變更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