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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朱夢薌相 對 人 朱夢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及其上同段1071建號建物(含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119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裁定准許並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應認本案尚未繫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裁全字第55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執行假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據原因事實,乃相對人向訴外人劉秋英以新臺幣5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近期擬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聲請人返還竟遭拒絕,為避免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現狀予以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遂依法聲請假處分,此情有假處分事件卷內相對人假處分聲請狀可參。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後,迄今未向本院提出本案訴訟,有本院113年7月1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應認相對人迄今尚未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