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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號異 議 人 黃碧珠代 理 人 劉興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6月19日113年度存字第533號函所為補正通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處分」,係指提存所對於提存、取回、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終局准許或否准之決定者,倘為提存所於審查程序中認程式不合規定或認有查驗必要而定期間命補正之通知,則非上開規定所稱「處分」,自不得對該通知提出異議,此由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明定有關於異議之教示規定,第1項並無此規定可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96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5項,應補償相對人吳姚見少、吳清得、吳清正、吳清達、鄭銀彬、鄭銀林、紀雅絮、紀振東、紀海發、郭清順、郭進榮、郭麗紅、郭進勝、吳程明月、吳建勳、吳建樺、吳建龍及吳欣怡新臺幣(下同)1,058元,因相對人受領遲延,異議人依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並於提存書記載上開提存原因及事實。詎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存字第53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命異議人補正全體受取權人(即相對人,下同)身分證字號,及敘明「何時通知全體受取權人受領補償金?受取權人何時收受通知?」;然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受取權人之身分證字號並非法定應記載事項,且對於提存書上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所亦無實質審查權限,系爭函文顯非合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函文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1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本院提存所於同年月19日以系爭函文定期命異議人敘明「何時通知全體受取權人受領補償金?受取權人何時收受通知?」及補正全體受取權人身分證字號,逾期未補正,將限期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存字第533號卷宗核閱無訛。異議人雖就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然該函文僅係提存所於審查程序中,認尚有疑義須補正,而對異議人所為應補正及補正期限之通知,非屬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異議人對於非屬處分之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