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6號異 議 人 黃碧珠代 理 人 劉興峯律師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37號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南院揚(113)存字第537號函所為補正通知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處分」,係指提存所對於提存、取回、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終局准許或否准之決定者,倘為提存所於審查程序中見程式不合規定或認有查驗必要而定期間命補正之通知,則非上開規定所稱「處分」,自不得對該通知提出異議,此由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明定有關於異議之教示規定,但第1項並無此規定可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南院揚(113)存字第537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命異議人補正全體受取權人之身分證字號,以供其審查本件管轄權與未來辦理領取作業時之人別確認云云;惟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之身分證字號並非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應記載事項,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提存書「宜」記載受取權人之身分證號碼,即表示非強制規定,異議人之提存書既已記載受取權人之姓名與戶籍地址,受取權人於領取提存物時,自可憑已送達受取權人之原提存通知書,於提存所查對身分資料後領取提存物,倘有人冒領、詐領,則為實際受取權人權利受損而應另尋司法途徑救濟以及冒領之人應另負法律責任之問題,提存所尚難以之為理由,逕認異議人之提存為不合程式。又本件提存屬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提存法第4條4項規定,得由提存物之受取權人中一人之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本件受取權人中不僅一人之住所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故管轄亦屬合法。系爭函文命異議人補正全體受取權人之身分證字號,實非妥適。
㈡系爭函文另命異議人於提存原因事實補正敘明通知全體受取
權人受領補償金之送達時點,以供其審查是否為受領遲延云云;然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無庸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故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所定之應記載事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範圍,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至實體之原因事實,如提存人是否催告通知不合法、受取權人有無受領遲延,以及清償提存是否係依債務本旨而生清償效力等,提存所並無審查權。異議人所提出之提存書上載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6號分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提存人應補償受取權人新臺幣1,058元。受取權人受領延遲,依法提存」等語,已足顯示提存人係就上開確定判決辦理清償提存之意旨,至於受取權人何時收受領取補償金之通知,並非提存所應實質認定之事項,倘未來受取權人就此有所爭執,亦應由受訴法院承辦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依法認定之。故系爭函文命異議人於提存原因事實補正敘明通知全體受取權人受領補償金之送達時點,以供其審查是否為受領遲延,實係法律所無之規定,且無異於欲介入審查、認定實體事項,顯非妥適。
㈢準此,本件聲請清償提存之提存書已符合提存法及其施行細
則所定程式,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系爭函文命異議人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將限期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而不准予提存,顯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命提存所更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113年6月18日提出提存書聲請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函文通知其於函到10內補正說明:「㈠依提存原因及事實所載,請提存人敘明『何時通知全體受取權人受領補償金?受取權人何時收受通知?』因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清償提存。㈡請補正全體受取權人的身分證字號,俾供本所審查本院是否有管轄權,暨供受取權人到院領取提存物時,以為人別之確認,避免有冒領詐領之情事」,並於函文敘明係依提存法第9條、第10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4條之規定辦理;嗣異議人不服系爭函文而對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37號卷宗查閱無訛,堪可認定。依上可知,提存所係於收受異議人之提存書後,因認其程式有不合規定之情形,而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其通知即系爭函文內容則係依照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記載,敘明提存程式不合規定之具體情形,並揭示如逾期未補正,將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等意旨。異議人雖就系爭函文提出異議,惟該函文僅係提存所於審查程序中認有疑義須待補正及補正期限之通知,並非終局之處分,自非提存法第24條第1項所定得對之提出異議者,揆諸前開法文意旨,異議人就為補正通知之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