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江清山相對人 楊惠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3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3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37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參原告於切結書承諾系爭房屋之使用補償費為每月1,000元,及本院核定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3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復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而相對人於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乃未能即時取回系爭房屋管理使用而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失,其金額應為40,000元【計算式:每月1,000元×(3年4個月)=40,000元】。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0,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