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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孫美琴相 對 人 劉陳美津

劉世平劉世純

劉世賢劉光昭

田博仁田博中 住○○市○○區○○○街00○0號0樓 田慧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田詠萱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劉佩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劉碧珍劉芳梅上列異議人因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13年度存字第55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存字第55號否准異議人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不服,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與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共同出售,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劉益壽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及領取應有部分買賣價金(下稱系爭通知)。惟其中相對人田慧玲已於73年7月20日遷出國外,且自77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3日止未再入境,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就其最後除戶地址通知並已送達,無須再以公告代替通知,相對人田慧玲確已受領遲延,伊得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就買賣價金予以提存。原處分認伊對相對人田慧玲之系爭通知未合法送達,與民法第326條規定不符,而否准伊提存買賣價金,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固有明文。惟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田慧玲雖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下稱系爭戶籍地),惟於73年7月20日已遷出至美國,現未於國內設籍,且其自77年1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未入境我國,有手抄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存字卷第159頁、第181頁、第193頁),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向相對人田慧玲為系爭通知之送達即應向其國外地址為之,若無法送達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始為合法。而異議人既自承明知相對人田慧玲已遷出至美國,其仍對系爭戶籍地為系爭通知之送達,顯非合法。系爭通知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田慧玲,難認相對人田慧玲有何受領遲延之情事,與民法第326條規定尚有未符,是原處分否准異議人辦理本件清償提存,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24-02-29